(2015)新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树华与郭绪梅、周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树华,郭绪梅,周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邓树华,女,汉族,农民。被告郭绪梅,男,汉族,农民。被告周述忠,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树华与被告郭绪梅、周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在大新乡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树华、被告周述忠、人保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郭绪梅驾驶湘KAM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南往北行驶到冷水江市潘桥乡老屋村一组地段左转驶出道路时,与被告周述忠驾驶搭乘原告邓树华及刘达生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照成原告邓树华与刘达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2014年12月3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4)第6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绪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述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郭绪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8248.9元,因三被告未尽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8.9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2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新化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核减;3、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被告周述忠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绪梅未予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郭绪梅驾驶湘KAM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南往北行驶到冷水江市潘桥乡老屋村一组地段左转驶出道路时,与被告周述忠驾驶搭乘原告邓树华及刘达生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树华与刘达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7068.9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邹爱云护理。2014年12月3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4)第6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绪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述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9日,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娄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伤残鉴定书,认定:1、邓树华不构成伤残;2、伤休时间陆周(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自受伤之日起);4、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15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案查明刘达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550.53元;2、误工费3018.4元;3、护理费认定为1659.2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营养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38.13元。另查明,被告郭绪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住院期间,被告周述忠向原告支付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周述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确定,具体的数据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收据,认定为7068.9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娄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2697.3元(23441元/年÷365×42天];4、护理费,结合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娄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伤残鉴定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认定为2537.5元(35623元/年÷365天×26天);5、交通费,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相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80元(30元/天×26天);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和鉴定结论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783.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郭绪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述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KAM2**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绪梅、周述忠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913.5元[(7068.9+1500+780)÷(5550.53+510+400+7068.9+1500+780)×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34.8元(2697.3+2537.5+5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35.4元(7068.9+1500+780+700-5913.5),由被告郭绪梅承担3101.5元(4135.4×75%),由被告周述忠承担1033.9元(4135.4×25%),因被告周述忠已赔偿原告5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述忠承担赔偿责任,属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新化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树华591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树华5734.8元;二、由被告郭绪梅赔偿原告邓树华3101.5元;三、驳回原告邓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郭绪梅负担98元,由被告周述忠32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黎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李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