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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初上与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方初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起催,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初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初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起催、被上诉人方初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方初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原告东源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经三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6月13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明人社伤认(大田)(2014)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方初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方初上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叁级。因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方初上申请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4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4)191号裁决书。裁决后,原告东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方初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东源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方初上的劳动能力障碍为叁级,其要求支付伤残待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是在到东源公司之前已患有尘肺病,且短期内不可能达到劳动功能障碍叁级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能支持的意见,因被告检查、治疗中确需花去交通费,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500元。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发票问题,因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原件,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方初上与原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下列三、四、五项待遇。三、原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方初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75元、诊断鉴定费71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8731元。四、原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应按县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3948元/月的80%,即3158.4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给被告方初上,自2014年9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随着缴费工资基数的调整而调整。五、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初上依规定比例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方初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六、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初上依规定比例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若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尘肺病系慢性病,需经过长时间接触粉尘才能患上该病,而被上诉人在他处的工作时间比在上诉人现矿井的工作时间长很多,其职业病应发生在上诉人以外的矿井;且被上诉人已在2012年5月份即被查出尘肺病,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请求应向上诉人以外的矿山企业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初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且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系管理收费型企业,下属矿井分属于不同的投资主体。被上诉人方初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亦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大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2年5月7日向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发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受贵单位委托,……,贵单位从事粉尘左叶(在岗期间)人员共55人于2012年4月19日到我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姓名:方初上,结果:1、双肺见大量小圆点状阴影,部分融合成块状阴影;2、其余所检项目未见异常。”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于一审期间的申请所调取的大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的,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方初上在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柒级,故可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关于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方初上在其处的短暂工作期间里不可能患上尘肺病,且被上诉人方初上至其处工作前已患有尘肺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所查明事实已能认定被上诉人方初上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补偿义务。同时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公司亦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因此,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明生审 判 员  张丽伟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剑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