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张仁华、陈祖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张仁华,陈祖山,施正完,陈淑周,苏州康巴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30号。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华。被告陈祖山。被告施正完。被告陈淑周。被告苏州康巴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1607。法定代表人陈祖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诉被告张仁华、陈祖山、施正完、陈淑周、苏州康巴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巴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华、陈祖山、施正完、陈淑周、康巴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张仁华、陈祖山、施正完与陈淑周、康巴汉公司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各被告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额度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仁华、陈祖山、施正完与陈淑周、康巴汉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614648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联保体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被告张仁华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各方在合同中对于联保体授信的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巴汉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614648-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康巴汉公司就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依约向被告张仁华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能按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仁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24708.2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张仁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3、被告陈祖山、施正完、陈淑周、康巴汉公司对被告张仁华的应付的请求事项1、2、4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仁华、陈祖山、施正完、陈淑周、康巴汉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山、张仁华、施正完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陈淑周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一份,被告陈祖山、张仁华、施正完与陈淑周共同申请的贷款总额度为500万元,额度期限为1年,其中被告陈祖山、张仁华的申请额度各为200万元,被告施正完的申请额度为100万元。申请书明确: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将按贵行要求存入授信额度总额1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之后,被告张仁华将保证金20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具的保证金账户中。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祖山、张仁华、施正完与陈淑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201614648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其中被告陈祖山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被告张仁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被告施正完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陈祖山、张仁华、施正完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总额为5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约定利率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联保体授信合同》另约定: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0日,原告(担保权人)与被告康巴汉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201614648-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康巴汉公司为被告陈祖山、张仁华、施正完(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201614648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4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根据被告张仁华签署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张仁华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35%,即年利率7.56%,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1.3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仁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仁华结欠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566.80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4708.20元)。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明确不要求本案中对被告张仁华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孳息优先受偿。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1000元。再查明:被告张仁华与陈淑周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合同专用章印鉴说明、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与被告陈祖山、张仁华、施正完、陈淑周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康巴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仁华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付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仁华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4708.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7566.80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4708.20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仁华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山、施正完与陈淑周与原告签订有《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康巴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陈祖山、施正完与陈淑周对被告张仁华的涉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被告康巴汉公司对被告张仁华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祖山、施正完与陈淑周、康巴汉公司对被告张仁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陈祖山、张仁华、施正完、陈淑周、康巴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华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4708.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张仁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3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张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祖山对被告张仁华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正完与陈淑周对被告张仁华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康巴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仁华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仁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4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20201元,由被告张仁华负担,被告陈祖山、施正完、陈淑周、苏州康巴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