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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前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前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长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曹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前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牛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表人郑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长征,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福建前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佳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前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赖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芗民初字第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文佳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晓鹏、吴伟盛,前沿公司与中顺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溪泉,赖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赖长征在前沿公司就职期间,受前沿公司委托,接收龙文佳宝公司为漳州历史街区保护与有机更新示范工程1#建筑工程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期间,赖长征与龙文佳宝公司签订《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项付款方式约定:“1)商品砼款按每月结算壹次,甲方于次月十日将上月发生的砼款壹次性付清给乙方。2)甲方应严格按照付款条款支付砼款项,否则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延期部分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但宽展期不超过壹个月。3)单价按以上价格执行,如遇原材料涨(跌)价,双方另行协商调整”。2013年8月9日,龙文佳宝公司与前沿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自供料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9日,共发生商品砼款人民币134607.90元,尚欠商品砼款人民币134607.90元。前沿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龙文佳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元,至今尚余货款人民币109607.90元未付。龙文佳宝公司遂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至芗城法院,请求判令前沿公司、中顺公司、赖长征连带偿还预拌混凝土价款本金109607.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龙文佳宝公司为“漳州历史街区保护与有机更新示范工程1#建筑”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赖长征作为前沿公司的员工,受前沿公司的指派接收货物,前沿公司确认结欠龙文佳宝公司货款134607.90元,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前沿公司应当将尚欠的货款109607.90元支付给龙文佳宝公司。龙文佳宝公司提供的与赖长征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顺公司未确认盖章,且提供的《结算单》等均系体现与前沿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足以证明龙文佳宝公司与中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龙文佳宝公司主张中顺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赖长征作为前沿公司的员工,受前沿公司的委托接收货物,龙文佳宝公司未能举证其有理由相信赖长征有权代表中顺公司签订本合同,以及赖长征在该合同上签名存在过错,故龙文佳宝公司主张赖长征应承担连带清偿货款及违约金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龙文佳宝公司既主张该合同与中顺公司签订,又要求前沿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互矛盾;且前沿公司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故龙文佳宝公司主张前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龙文佳宝公司与前沿公司进行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龙文佳宝公司主张后,前沿公司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前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文佳宝公司货款109607.90元。二、驳回龙文佳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前沿公司负担1217元,由龙文佳宝公司负担296元。原审法院判决后,龙文佳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文佳宝公司上诉称:首先,签订《销售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中顺公司,赖长征是受中顺公司的委托签字,上诉人并不知道赖长征是受前沿公司委托。合同履行时,混凝土运送到中顺公司施工现场,中顺公司未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赖长征在该合同上面签字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此外,前沿公司与中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合同是有效合同,本案约定的违约金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且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若赖长征无权代理中顺公司,则赖长征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请求改判前沿公司偿还本金109607.9元,并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8月6日止违约金为26686.95元),合计人民币136290.85元;改判中顺公司、赖长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前沿公司答辩称,前沿公司认可按照结算单的数额进行计算,但其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上诉人既提出签订《销售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中顺公司、赖长征代理行为有效、签订《销售合同》属于表见代理等上诉理由要求中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同时假设赖长征无权代理中顺公司,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要求赖长征承担合同责任,两种上诉主张相互矛盾,属于上诉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顺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销售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中顺公司与赖长征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销售合同》书写中顺公司,就要求中顺公司承担责任。中顺公司不应当支付预拌混凝土的货款,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长征答辩称,本案《销售合同》是在项目临近封顶时补签的,“福建中顺”字样是上诉人要求书写的;其是前沿公司的员工,不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龙文佳宝公司认为其并未在2013年8月9日与前沿公司结算,而是于8月10日在《结算单》盖章寄出,过了十几天收到前沿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赖长征与龙文佳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指向的“漳州历史街区保护与有机更新示范工程1#建筑”工程项目经理是廖四明(原前沿公司员工)。赖长征并非该工程项目经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前沿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销售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二)被上诉人中顺公司、赖长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进行如下分析和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文佳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延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首先,上诉人依据与赖长征签订的《销售合同》主张前沿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上诉人又明确表示签订该合同是为了与中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互相矛盾。其次,双方在《结算单》上没有约定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有相关约定。故上诉人请求前沿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文佳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顺公司、赖长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中顺公司未与上诉人龙文佳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赖长征虽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销售合同》并未加盖中顺公司印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赖长征向其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足以令人相信其有权代理被上诉人中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依据;上诉人提出赖长征系代表中顺公司订立合同,显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次,上诉人主张前沿公司与中顺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基于挂靠关系主张中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再者,被上诉人前沿公司亦认可赖长征系前沿公司的员工,赖长征在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前沿公司;则赖长征不是《销售合同》签订一方主体,亦非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赖长征对货款的清偿负有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赖长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前沿公司指派赖长征接收上诉人龙文佳宝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前沿公司确认结欠龙文佳宝公司货款134607.90元,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前沿公司还应当支付龙文佳宝公司货款109607.90元。如上述焦点分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沿公司存在延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亦不足以证明中顺公司、赖长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6元,由上诉人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银木审 判 员  苏雅冰代理审判员  吴晓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华蓉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