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国富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富,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648号原告孙国富,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宝仓(孙国富之父),1952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号。法定代表人张峻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凯,男,1961年3月1日出生。被告张立新,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凤华(张立新之母),195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孙国富与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张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富的法定代理人孙宝仓与被告张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杜凤华、被告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富诉称:2014年4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我与二被告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了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保留了我后续治疗、康复等费用的诉权。现与二被告就后期治疗、康复费用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84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0559.14元。被告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请法庭核定。原告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张立新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我系被告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于我执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我与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损失由公司赔偿。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目前经济困难且身体残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204市道32公里加800米处(峪口南口南侧),被告张立新驾驶“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牌号为京×1)内乘杨×1、胡×1、刘×1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逆行,适有任×1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2)和原告驾驶“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3)内乘许×1、陈×1和王×1由北向南行驶,三车接触后均损坏,并致杨×1当场死亡、许×1经抢救无效死亡,任×1、孙国富、胡×1、刘×1、陈×1、王×1以及被告张立新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队)认定,被告张立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腰4、5椎体横突骨折,左耳、左手皮肤挫裂伤,双侧腰、腿、骶尾软组织损伤,肠系膜上动脉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平谷交通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5%,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后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指定其父孙宝仓为其监护人。另查明,被告张立新系被告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司机,其所驾车牌号为京×1的车辆亦为该公司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处理事故所致其他损失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限额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赔偿事宜,原告曾诉至法院,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令被告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护理用品费共计一百五十一万零六百零四元一角四分,被告张立新承担连带责任。再查:(2013)平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康复等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而未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了其出院后20年50%的护理费,本次诉讼主张的后续治疗发生在此期间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因身体状况未参加工作,并于2015年2月27日入住北京博爱医院后续治疗,住院24日,相继发生治疗费18459.14元。另查:2014年9月25日,被告北汽九龙出租车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立新(乙方)达成协议,“1.就本次交通事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1982.6元。2.上述费用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回公司所发的所有证件。3.本协议为最终解决方案,甲、乙双方不再为此次事故赔偿问题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原告后续治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3379.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平民特字第055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肇事机动车一方依责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新驾车逆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被告张立新据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本院根据国家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在扣除(2013)平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的50%护理费后予以确定。原告并未参加工作,且已给付伤残赔偿金,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此项费用为原告就医所必需,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一角四分。被告张立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