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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自报名),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潼南县古溪镇碾子村*组***号附*号,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8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庾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万润广场二楼娱乐室KTV6号房间,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唐某用啤酒瓶殴打何某,期间用打碎的啤酒瓶刺伤何的面部。之后,唐某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归案后,唐某交代了上述经过。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鼻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3万元,何某对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佳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