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柳州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雄,董事长。被执行人周余。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周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永安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永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余于2015年5月18日自动将10241.5元(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1.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永安公司。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晓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