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德如与陈建东、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如,陈建东,陈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陈德如,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苏、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东,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晓燕,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德如与被告陈建东、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东、陈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如诉称,被告陈建东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4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借给被告陈建东500000元、2013年9月5日借给被告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后,被告均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建东尚欠原告借款978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利息78000元。同日,被告陈建东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7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但被告在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后,再无还款。被告陈晓燕与被告陈建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1、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东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其确曾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此后,其向原告支付大约二十多万元的利息款,但并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6日,其书写借款金额为978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为900000元,78000元为经双方结算后其尚欠的利息款。借条签署后,其向原告陈德如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此后,其再无还款。另外,被告陈建东表示其与被告陈晓燕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陈德如借款的事情,被告陈晓燕均知情。被告陈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于借款当日将上述借款本金,汇入被告陈建东的银行账户中。此后,被告陈建东均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建东尚欠原告陈德如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被告陈建东书写内容为“今向陈德如借来现金人民币玖拾柒万捌仟元整,小写(¥978000)利息按贰分计取。用于生意周转此据。借款人:陈建东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再无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相关诉称事实、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亦与被告陈建东的辩称吻合,被告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东向原告借款有上述有效证据为凭,原告与被告陈建东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建东与被告陈晓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系债权人,两被告系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8000元及利息,但经双方确认其中78000元实为被告陈建东尚欠原告的利息,而原告主张以978000元为本金基数计息,实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被告陈建东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借款本金900000元中予以扣减。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下调人民币贷款利率,上述利息主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8000元、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东、陈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东、被告陈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德如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东、被告陈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德如借款利息7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原告陈德如负担355元,由被告陈建东负担6740元,被告陈晓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