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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住广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40分许,柳州市鱼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光明路中段执法时,与在该处摆摊的小贩郑某甲发生纠纷。经群众报警后,当日16时11分许,柳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柳州市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出警。执勤民警陈日标、蓝某接到指令后,依法驾驶警车到现场处置。在民警依法处置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伙同肖国亮、冯尚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公安民警以及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实施谩骂和殴打,造成现场群众围观起哄,引发场面混乱,公安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在警告无果的情况下,民警蓝某朝天鸣枪示警,混乱才稍作平息。但被告人谭某等人仍继续实施殴打执法人员的行为,公安民警将谭某制服后带进警车欲将其��回公安机关处置。肖国亮、冯尚涛等人强行冲击警车,阻止公安民警驾驶警车带谭某离开。直至增援警力赶到现场,维持现场秩序,警车方得以驶离。谭某由此被当场抓获归案,肖国亮、冯尚涛则趁乱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公安民警被被告人谭某等人殴打致伤。其中,民警陈日标的损伤为头面部挫伤;民警蓝某的损伤为右手小指末节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蓝某的DX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值班记录;柳州市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执法记录的视听资料(光碟四张);执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覃某、梁某、韦某、秦某、洪某、黄某甲、郑某甲、郑黄某乙、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乙、黄某乙、李某某、秦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黄某乙、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提供的卖车协议复印件;证人郑某甲的院前急救记录表、CT检查报告及其与柳州市鱼峰区行政执法局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日标的陈述及疾病证明书、警察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