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桐明与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桐明,任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周桐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辉,自由职业。原告周桐明诉被告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桐明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桐明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9日6次向原告购买ABS回料计人民币144569元。然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催讨被告陆续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货款63300元,于2014年4月2日、7月17日以货抵款计17275元,后又以尼龙料一吨抵1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塑料款57264元。该款经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塑料款57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五份,送货单二份,送(销)货单二份。被告任辉答辩称:原告诉称所涉总货款基本是对的,但具体数据尚不确定,至于价款17275元、11000元的货是被告卖给原告的,不是抵所欠货款的。另外,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其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约定所欠货款暂时不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送(销)货单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五份欠条及二份送(销)货单均无异议,对二份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非其本人所签,不予认可。本院对五份欠条及二份送(销)货单予以认定,对二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ABS料的买卖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8月9日、8月18日、8月21日、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五份,欠款金额共计131564元。被告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63300元,2014年4月2日、7月17日、7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提供PA6料共计价款28275元,其中2014年4月2日送(销)货单上注“上欠货款退料款其余5月1日前结清”。因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ABS材料,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被告以双方曾约定对所欠货款暂不支付为由而拒付货款,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2012年9月10日二份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该送货单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未委托其他人代签,故对该送货单所涉货款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确认该送货单非被告所签,但也无证据证明代签人系受被告有效委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其提供给原告的PA6料是卖给原告的,与其所欠原告料款无关,不同意抵扣的意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之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辉支付原告周桐明货款39989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周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周桐明负担200元,被告任辉负担416元,被告承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