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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海涛因与被申请人史文杰、吴汉军、程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涛,史文杰,吴汉军,程小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文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汉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小艳,女,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庆城县人,住该县庆城镇北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负责人:朱忠贤,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海涛因与被申请人史文杰、吴汉军、程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涛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没有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以申请人系被帮工人判决承担责任属于归责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吴汉军成立帮工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对申请人判决承担15000元赔偿责任及上诉费3085元的判决,判决申请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吴汉军驾车拖行刘海涛驾驶的车辆与史文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史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汉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海涛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从本次事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分析,吴汉军驾车拖行刘海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吴汉军拖车的原因,刘海涛缺乏证据证实是吴汉军损坏刘海涛车辆后履行其修车义务,二审判决刘海涛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处理并无不当。刘海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渊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