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有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88号��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山,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2008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月1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山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有山去至本市越秀区水均大街4号205房,用钳子剪断防盗网,进入上述房间盗窃得S925银项链3���、工艺项链1条、S925银手链1条、S925银戒指1个、工艺戒指1个、S990银吊坠1个、工艺吊坠1个、S925银镶玻璃银吊坠1个(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0元)及硬币16枚,后被被害人彭某丙发现,被告人李有山随即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彭某丙并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逃至水均大街4号小区门口时被保安人员及被害人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有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有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有山否认殴打被害人,辩称被害人是自己摔倒的,认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有山去至本市越秀区水均大街4号205房,用钳子剪断防盗网,进入上述房间盗窃得S925银项链3条、工艺项链1条、S925银手链1条、S925银戒指1个、工艺戒指1个、S990银吊坠1个、工艺吊坠1个、S925银镶玻璃银吊坠1个(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0元)及硬币16枚,后被被害人彭某丙发现,被告人李有山随即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彭某丙并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逃至水均大街4号小区门口时被保安人员及被害人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8日下午大概15:30分许,其在水均大街4号205房家中主人房间上网,其听到家中传出很响的声音(大的关门声音),其以为风吹造成��没理会,过了五分钟左右,其走到厅取水喝,发现女儿的房间有灯光,其走过去打开房门,发现有一男子在其女儿的房间抄东西,对方发现其后就马上往房门冲来,其站在门口拦住对方并抓住对方,对方用拳头往其头部打,其躲开,但还是给他打到嘴角了。其感到口中流血,其被打时双手就紧紧抓住对方身体(其也不知道抓什么地方),对方挣扎并继续用拳头打其,其被打后感到疼就松开手,对方往外面跑,其又追上去抓住对方,对方又将其摔倒在地上继续逃跑,其就在后面追并大声喊“偷东西”,男青年跑到水均大街1号对出时被小区其他群众发现并上前拦截,男青年继续逃跑,当男青年跑到水均大街育才中学对出路面时被群众捉住并控制了,之后,小区群众报警,这时,其才发现嘴角疼流血且右膝盖、右大拇指等多处擦伤了。其开始不知道对方是如何进入家中��,其当时在房间主人房内,后发现女儿房间窗户处的不锈钢防盗网右下角被暴力撬开,估计对方是从该处进入的。经其辨认,被告人李有山就是到其家盗窃并殴打其的人。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实:今天下午16时20时分许,家人打电话通知其称家中被人入室盗窃并叫其回来检查房间物品是否被盗,其知道该情况后马上回到家中,回家后发现其住的房间窗户的防盗网右下被暴力撬开,房间物品被人为翻动,经其清点,其发现放在房间书架上面的一些首饰及一些钱币被盗窃,其中有银项链三条(每条价值人民币100元左右,购买时间记不起来了),银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左右,2010年左右购买的),戒指二枚(一个银戒指、价值100元左右,一个是假宝石戒指、价值人民币5元左右),吊坠饰品四个(价值约300元左右),少量硬币(经民警清点硬币共有16枚,有港币、澳币),其他没有物品被盗窃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今天下午大概在15:30分左右,其在停车场值班,突然听到一男子喊:“抓住他”,其仔细一看发现是他们小区的4号205房屋主在追赶一个男子,被追赶的男子慌慌张张,其一下子就意识到是小偷,其立刻追过去,在小区1号门口与4号205房屋主将那男子抓住,同时控制对方,那时候听屋主讲他在房间内正准备出门,发现了那名男子在家中偷东西,具体如何进屋主房间的其就不清楚,后来其报警。那屋主嘴角有血,腿上有伤痕。他们抓那名男子时他没有反抗。经其辨认,被告人李有山就是被抓获的男子。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经证人徐某、被害人彭某丙、彭某乙、被告人李有山签认属实。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警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有山的经过。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有山身上扣押钳子1把、开锁工具2把、手套1个、项链4条、戒指2枚、饰品4个和硬币16枚;赃物项链4条、戒指2枚、饰品4个和硬币16枚已发还被害人彭某丙。7.被害人彭某丙膝盖伤痕照片,彭某丙签认该伤是被告人李有山将其甩倒在地造成的。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有山的主体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有山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有山于2008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4年1月1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28日。10.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越价鉴(2014)28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S925银项链3条共价值人民币190元;工艺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元;S925银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S925银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工艺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20元;银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80元;圆球型工艺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0元;S925银镶玻璃银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20元。11.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4)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伤者彭某丙口唇和右膝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其中口腔黏膜破损、右膝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鉴定结论:被害人彭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被告人李有山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15时许,其发现越秀区水均大街一居民楼二楼一住宅没有人在家,其就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把该住宅靠走廊的窗户防盗网窗枝钳断掰弯,然后从钳开的防盗网开口处爬入该住宅,因为窗户爬进去就是房间,其就在那个房间内对物品进行翻抄,这时候突然有一名男子推开其正进行盗窃财物的房间门,并大叫抓贼,其就往外跑,跑到门口时被盖男子抓住其的衣服,其甩开了并且继续跑,该男子就一直追其并大喊抓贼,其跑到楼下就被群众抓住了,后来警察过来把其带回处理。其我从现场盗窃得四条银色项链,戒指2枚,还有一些饰品和16枚硬币。其盗窃得上述物品后将他们放在我裤子左边后口袋。警察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查获一把钳子,两把开锁用的工具,一部其本人的手机,一副白色布手套,一个钱包以及其盗窃得来的饰品盒硬币。钱包和手机是我自己的。其随身携带上述工具是为了入室盗窃破坏门窗等使用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屋主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有山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彭某丙的供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有山殴打头部,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嘴角有伤,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有山辩称被害人系自己摔倒致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有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有山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有山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假释裁��。二、被告人李有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余刑八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等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