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栋与张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栋,张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张栋,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8日,大专文化,干部,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县委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被执行人张小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6日,大专文化,教师,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东城路东门斜对面。申请执行人张栋与被执行人张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小兵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栋借款1.2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5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返还7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小兵系海原县第一中学职工,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小兵工资收入12155元(本案借款12000元、受理费75元、执行费80元)。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