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商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荷花休闲中心、许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邗江区荷花休闲中心,许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曹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剑奎、丁红荣,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扬州市邗江区荷花休闲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大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秀明,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华,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坚。上诉人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家电)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荷花休闲中心(以下简称荷花休闲中心)、原审被告许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银家电委托代理人钱剑奎、丁红荣,荷花休闲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张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14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扬州市邗江蒋王街道办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作为荷花休闲中心的所有者,应作为涉案租赁关系的适格主体,享有案涉租赁协议(也就是讼争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荷花休闲中心不应作为本案讼争租赁关系的主体,从而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判决后,汇银家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荷花休闲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农工商总公司是涉案租赁关系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汇银家电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两级法院经过二审终审认定案件性质为企业租赁,荷花休闲中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作为企业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签约主体既不适格、也不合法,《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荷花休闲中心签约时故意向担保人谎称是纯资产租赁,并在此前的诉讼中一再掩盖事实真相。荷花休闲中心故意隐瞒合同性质、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了保证人的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荷花休闲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许坚则陈述:荷花休闲中心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但其必然是合同无效之诉中诉讼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汇银家电的起诉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本案经审查认为:荷花休闲中心及许坚作为《租赁协议》的签约主体,汇银家电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142-2号生效民事裁定,已确定农工商总公司系涉案租赁关系的适格主体,享有案涉《租赁协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故应追加农工商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合同效力作出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坚审判员  杨松审判员  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