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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若男、吴亦军与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吴亦军,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张若男。原告:吴亦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邱新军、刘振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原告张若男、原告吴亦军诉被告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自在城公司)、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男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原告吴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金地自在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军、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两原告与金地自在城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11199),约定两原告以总价1704318元的价格购买金地自在城公司建设的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林溪里8幢105室预售商品房(以下简称105室),”其中包含全装修总价为人民币22235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024318元,余款680000元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下车位购置协议》,约定两原告以109000元的价格向金地自在城公司购买地下车位一处,交付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两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了全款。2014年3月30日,金地自在城公司通知两原告收房,两原告即委托杭州无忧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验房。验房中发现105室房屋存在马桶漏水、墙面鼓包、地板松动、卫生间漏水、施工未完成、窗户无法关闭等数十项问题,两原告即拒绝收房;同日,金地自在城公司的陪验员出具《房屋意见反馈单》,承诺”逐套逐条修复客户所提出问题”。2014年6月7日,金地自在城公司工程部确认案涉房屋仍未达到收房标准,两原告提出若6月20日仍无法收房则要求退房;2014年8月4日,两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金地自在城公司要求退房,金地自在城公司工作人员陶娟认为符合退房条件,但是具体退房方案需由公司审批。2014年9月底,金地自在城公司工作人员陶娟明确答复两原告,金地自在城公司基于整体利益考虑,不同意退房。两原告认为,两原告、金地自在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涉案房屋系精装修房屋,金地自在城公司交付时不仅应当符合安全标准,而且应当符合适用标准。但金地自在城公司拟交付的房屋不仅装修未完工、质量极差、多处渗漏霉变,而且存在卫生间严重漏水、地下室积水达半尺等问题,房屋根本无法使用。虽然经过金地自在城公司长达三个多月的维修整改,但该房屋仍然达不到交房标准,两原告被迫退房。然而,令两原告无法想象的是,金地自在城公司竟然不顾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完全站在自身利益立场拒绝退房,故意给两原告制造困难,致使两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另外,两原告因退房而致使所购车位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亦应解除合同。两原告因金地自在城公司的过错解除合同,金地自在城公司除应当赔偿两原告损失外,还应当赔偿两原告违约金及验房支出。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金地自在城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11199)及《地下车位购置协议》;2、金地自在城公司退还两原告已付房款1704318元、车位款109000元及其他费用5012元,赔偿利息损失376338.2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另计)、验房费用3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215.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地自在城公司承担。审理中,两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金地自在城公司退还两原告已付房款1703551元、车位款109000元及其他费用5779元,赔偿利息损失23846.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另计)、验房费用3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177.55元。被告金地自在城公司辩称:1、被告金地自在城公司认为本案105室房屋符合合同中交付期限的约定,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事实。2、两原告所反馈的意见并不涉及房屋的主体质量,也不影响房屋整体的使用功能,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情形,两原告不予收房没有依据,是对房屋交付及房屋维修行为的混淆,造成收房手续长期无法办理。但不能因此认为金地自在城公司违约。3、两原告主张的金地自在城公司工程部确认没有达到交付标准以及金地自在城公司工作人员陶娟认为不符合收房条件,该主张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4、金地自在城公司已经按照两原告的要求责成施工单位对本案中的房屋进行维修,两原告所反馈的问题已经修缮完成。5、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审理,验房费用也不应该支持。6、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8中第5条约定的“30天”期限,应该视为两原告放弃单方解约的权利,本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金地自在城公司认为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在事实以及法律上没有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中天公司未陈述意见。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金地自在城公司逾期交房,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及金地自在城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2、地下车位购置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金地自在城公司逾期交付涉案车位,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及金地自在城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3、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两原告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存在贷款利息损失的事实。证据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5、物业维修基金收据。证据4、5,证明两原告已依约足额支付房款、车位款,以及物业维修基金的事实。证据6、验房公司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一户一验”质检档案表。证据7、金地自在城公司出具的房屋意见反馈单。证据6、7,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证据8、房屋维修时间说明。证据9、情况说明。证据8、9,证明金地自在城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房,且该涉案房屋仍未达到收房标准及两原告要求退房的事实。证据10、关于退房的通知。证据11、签收确认函。证据10、11,证明两原告通过书面形式通知金地自在城公司,再次要求退房的事实。证据12、协商退房方案。证明金地自在城公司工作人员陶娟认为本案房屋符合退房条件,但退房方案须由金地自在城公司审批的事实。证据13、光盘,内容为本案房屋的照片录像,是从2014年3月30日到10月10日期间多次拍摄。证明金地自在城公司拟交付的房屋没有达到交房的条件,不符合居住使用的基本条件。证据14、微信聊天记录,系张若男与金地自在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陶娟之间微信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曾经就退房以及赔偿事宜进行过多次的磋商,曾经也达成了初步的协议;金地自在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陶娟在协商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出过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丧失,没有提出过逾期方面的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地自在城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两原告陈述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是毛坯房,用水、用电、用气也是通的,与装修没有关系。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形式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验房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验房资质,其内容涉及的土建及安装质检表中的验房标准都已经废止,不是现行有效的标准,而且验房的科目项目以及标准没有关系。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原告欲以证据6、7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不成立。证据7只是表达了金地自在城公司愿意按照两原告的要求对其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意愿,也没有明确的承认本案房屋不符合条件。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仅证明王维斌维修完成的时间,不能证明金地自在城公司承认本案房屋没有达到交房的标准。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王维斌确实是金地自在城公司的维修人员,但是王维斌的签字只是对于签字上面的打印字体的确认,而手写部分是原告单方添加书写,王维斌也并没有确认。证据10,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证据11,金地自在城公司认可,金地自在城公司确实在2014年8月7日签收了两原告的退房要求,但是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两原告表示其通过书面形式再次要求金地自在城公司退房不是事实,这是金地自在城公司唯一收到的两原告的书面通知,不存在再次的问题。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两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证明”的记载,对于是否能够就退房以及其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证据13,系两原告单方面采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就是本案中的房屋,也不能证明不符合交付的条件。证据14,这是微信的记录,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只有一个陶娟的名字,是否是金地自在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确认,而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地自在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竣工备案验收备案表。证据2、地名使用批准书及施工号及幢号对照表。证据1、2,证明金地自在城公司向两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证据3、装修申请书。证据4、装修空间调整及装修备忘录。证据3、4,证明房屋装修是金地自在城公司委托中天公司,有关装修的问题两原告应该向中天公司主张。证据5、维修记录表。证明两原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予以了及时处理。证据6、公证书。证据5、6,证明本案房屋的质量瑕疵已经维修完毕,并已经经过了公证。证据7、退房通知的回函及邮寄凭证。证明金地自在城公司已经通知两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金地自在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金地自在城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1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13年8月1日,这段时间本案房屋还没有开始装修,因此该备案表记载的验收的内容仅仅是房屋本身的结构性的验收内容,并没有对每一套房屋进行验收,而是对工程的整体验收,因此该证明既不能证明本案房屋完全符合交房的标准,更不能证明本案房屋的装修是符合标准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申请书是开发商的一个手段,不能用这种方式免除金地自在城公司的责任,因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房款中已经包含装修的费用,金地自在城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安全、符合使用标准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不能因为两原告签署了装修申请书,金地自在城公司就可以对装修部分免责。证据4、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意见一致。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金地自在城公司自行记录的,两原告没有进行过确认。从维修记录本身可以看出,金地自在城公司对本案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一直到2014年9月20日也在进行维修,证明金地自在城公司用于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使用的基本条件。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的拍摄及采样没有两原告的参与,金地自在城公司以及公证处也没有通知两原告到现场,拍摄无法确定是针对本案房屋的现场。该公证书于2015年1月6日形成,但是两原告在2014年6就提出了退房,对于之后发生的维修以及房屋的状况与两原告无关。证据7,该回函确曾收到,两原告明显感受到金地自在城公司蛮不讲理的态度,是否合法有效不是金地自在城公司单方说了算。第三人中天公司对于两原告及被告金地自在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其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总包施工合同。证据2、精装修施工合同。证据3、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4、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1、2、3、4,证明涉案房屋精装修工程系金地自在城公司分包给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天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第三人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几份证据均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假设该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问题的前提下,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确认,能够证明金地自在城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是委托施工合同关系。中天公司是受金地自在城公司的委托进行施工,而不是受两原告委托施工的,这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相印证。协议书中开工以及竣工日期都是空白的,不能免除金地自在城公司举证证明其出售的房屋合格的责任。证据2,金地自在城公司指定分包给他人施工,由谁施工与两原告没有关系,但合同中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远远早于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金地自在城公司认为本案房屋第一次交房是毛坯交房,第二次是精装修交房,分两步交付,按照该合同,毛坯交房是2013年7月5日左右,但是金地自在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过毛坯交房;第二次交房是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是31日,但是金地自在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适合居住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金地自在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认可;对于证据2、3、4,无法判断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金地自在城公司认为系两原告委托中天公司进行房屋的精装修工程。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9中的上半部分内容、证据11-12,金地自在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7,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几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效力。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证据11等证据相互印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金地自在城公司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金地自在城公司提交的证据5可以表明金地自在城公司针对105室的维修情况,该四份证据本院亦予认定。至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对话的双方的身份不能确定;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4,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该几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金地自在城公司、中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金地自在城公司,承包人为中天公司,承包项目为杭州金地自在城41号地块A区及B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等内容。2011年6月27日,两原告与金地自在城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金地自在城公司,买受人为张若男、吴亦军,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105室,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一般住宅,建筑面积共88.9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0.89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8.0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162.56元,总价款1704318元,其中包含全装修总价为222350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署之前/之时支付1024318元,此款包含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5万元,买受人于2011年7月12日前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剩余的房款68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等内容。该合同并有附件,附件一为房屋分层位置示意图、房屋分户平面图;附件二为应分摊的共有建筑说明;附件四为装修、设备标准;附件八为补充协议内容,载明买受人根据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买受人须在知道其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之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视为买受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本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是可供住户使用的非居住地下空间,没有公共通道进出(或有公共通道但已被分隔成仅供特定房屋使用)的露台、庭院、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由在房屋交付时设了专有通道的相关房屋的业主使用。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如含有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该面积未计入该房屋的计价面积,具体面积以实际交付为准。在保修期内如因出卖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房屋损坏,出卖人负责直接修复。同日,两原告向金地自在城公司出具《“金地自在城林溪里”装修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贵公司购买位于金地自在城林溪里8幢105室房屋并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本人拟请中天公司对本人所购买房屋的有关空间进行装修调整,该装修调整为本人要求,由此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本人自行承担。考虑到本人上述装修调整造成装修时间的延长及成品保护的需要,本人同意贵方在达到“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条件时,先行按毛坯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所约定的装饰、装修标准待本人按本申请书所述办理交接手续完成后由中天公司进行装修,中天公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及本申请书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本人再办理房屋装修验收交接手续。同日,两原告与中天公司并签订《“金地自在城林溪里”房屋空间调整及装修备忘录》,约定:房屋空间调整及装修要求见附件,因两原告的要求,中天公司根据10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装修、设备标准》内容进行装修施工;两原告授权中天公司代表两原告与金地自在城公司办理毛坯房屋交接手续、领取房屋钥匙后进行装修;因中天公司的原因致使施工工期不符合约定的,造成逾期交付的,中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付后,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两原告有权要求中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该合同附件包括要求调整的空间位置描述(平面图)、调整空间装修标准(平面图),两原告、中天公司也分别在附件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买商品房105室首付款1024318元,吴亦军并申请办理了公积金贷款680000元(借款期限12年,从2011年9月27日到2023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6423.12元)。此后,金地自在城公司向两原告开具了发票,票面金额1703551元。2013年8月,105室所在楼房竣工,该楼房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3年11月20日向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齐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建设单位为金地自在城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天公司。2014年3月30日,金地自在城公司通知两原告收房。张若男向金地自在城公司支付物业维修基金5779元。两原告即就其购买的105室准备收房,委托杭州无忧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验房,发现105室房屋存在进户门上掉漆、门槛石边露缝等多项问题,并且发现通地下室楼道墙面潮湿渗水、客厅卫生间下地下室渗漏。金地自在城公司对于105室验房时发现的问题,表示“4月初与客户沟通维修方案及维修时间”等,随后并进行了相关的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客厅踢脚线边漏缝、客厅吊顶上沿毛边高档底断裂等,其中也包括通地下室楼道墙面潮湿渗水、客厅卫生间下地下室渗水。2014年6月7日,金地自在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8-105情况说明”,载明:8-105地下室有渗水迹象,现已经将外面挖开准备做防水,预计一周左右完成;室内需要订货的将根据厂家提供的时间到货给予更换;木饰面15号左右到货后立即给予更换。(在该情况说明的下半部,张若男并添加了“现8-105无法达到收房标准,业主已多次来收房,仍无法达到收房标准,请金地重视!如2014年6月20日仍无法收房,业主将要求退房”)2014年8月7日,两原告向金地自在城公司提交了退房申请,要求退房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同月26日,两原告与金地自在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退房事宜,但未达成统一意见。2014年9月底,金地自在城公司通过书面函件答复两原告不同意退房,并就105室房屋内存在的问题继续进行维修。2015年1月6日,金地自在城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就105室房屋的现状进行公证,该公证处派员到105室房屋内、外进行了摄像。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地下车位购置协议》,约定甲方为金地自在城公司,乙方为吴亦军,乙方向甲方购买金地自在城地下车位318(编号),该车位的购置价为109000元,乙方须在2013年6月2日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全额付清车位购置费。甲方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车位交付给乙方。本合同是以双方签署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基础订立的,在依法完成乙方为权利人的车位产权登记之前,若在先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则乙方丧失业主身份,依照物权法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互相配合办理后续事宜。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车位给甲方,甲方接收车位后三日内,应在扣除乙方实际使用车位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无息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车位购置费。吴亦军依约及时支付了109000元,金地自在城公司亦向吴亦军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两原告与金地自在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本案中,两原告已经及时向金地自在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金地自在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前,已经取得了交付房屋必需的文件,涉案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并且金地自在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之前已通知两原告收房,两原告也已经对房屋进行了验收,金地自在城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现两原告提出该房屋存在漏水、墙面鼓包等问题,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房屋存在局部的漏水和空鼓等瑕疵,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买受人不能拒绝受领;其次,金地自在城公司已经对于在验房时发现的漏水、空鼓等瑕疵进行了修复,金地自在城公司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现在可以正常使用,金地自在城公司不存在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的情况;再次,两原告所称的地下室渗漏问题,因为地下室的面积未计入涉案房屋的计价面积,地下室的使用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系作为赠送,作为房屋买受人可以选择使用或者不使用地下室,两原告以地下室存在渗漏问题进而要求解除合同属于不恰当地扩张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再次,两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与中天公司签订“房屋空间调整及装修备忘录”,并授权中天公司代表其与金地自在城公司办理毛坯房屋交接手续,涉案房屋在此后也进行了相关的装修,两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质量异议中有部分属于装修问题(因装修而产生),两原告径行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理由不足;最后,两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验收涉案房屋发现问题,至2014年8月7日向金地自在城公司递交退房申请,已经超过了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买受人须在知道其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之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金地自在城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一并解除作为从合同的车位购置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墙面鼓包等问题而导致两原告延迟使用房屋,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若男、吴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9元,由张若男、吴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凤 祥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王 友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宇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