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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牛维兴申请执行侯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牛维兴申请执行侯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07月1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牛维兴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侯小刚已经履行10万元及执行费后下落不明,且暂时未查到及控制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07月1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格吉乐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