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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希水与丁俊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水,丁中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2714号原告朱希水,男,1960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震,1988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丁中学,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兼被告丁中学之委托代���人丁俊伟,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原告朱希水与被告丁中学、丁俊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希水之委托代理人朱震,被告兼被告丁中学之委托代理人丁俊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希水诉称,2014年8月2日9时40分,在房山区窦店镇前柳子村,被告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占用逆行车道行驶,原告驾驶小客车由北向西正常行驶,造成两辆车相接触,两车损坏,原告车辆上乘车人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985元,拖车费550元,替代交通费1380元,车辆贬值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更换牌照费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中学、丁俊伟辩称,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都是新件,不同意赔偿折旧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9时40分,被告丁俊伟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20×××)由西向东行驶到房山区窦店镇前柳子村时,适遇朱震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Q7A×××)由北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小轿车前部相接触,后小客车冲入南侧沟内,两车损坏,小轿车乘车人林隐旭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丁俊伟为全部责任,朱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希水对损坏车辆到北方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施救费550元、车辆修理费23985元。原告朱希水支付更换车辆牌照费110元。原告朱希水提出申请,2015年3月25日,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朱希水的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朱希水所有的京Q7A×××长安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贬值0.8万元。原告朱希水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朱震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朱希水。被告丁俊伟驾驶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丁中学,被告丁中学与被告丁俊伟是父子关系。被告丁俊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维修明细单��评估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丁俊伟与朱震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俊伟为全部责任、朱震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俊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丁俊伟予以赔偿。原告朱希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根据原告朱希水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更换车辆牌照费,根据原告朱希水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朱希水主张的替代交通费,因其并未实际支出且不能证明合理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希水主张的贬值损失,北方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告朱希水损坏车辆可修复性外观、可替换性部件等进行了修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朱希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希水主张的评估费,本院多次对原告朱希水释明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但其仍要求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费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故对原告朱希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希水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被告丁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希水更换车辆牌照费一百一十元。三、驳回原告朱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朱希水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丁俊伟负担二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朱希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