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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小荣、杨雪红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小荣(绰号“小莹”),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1969。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雪红(绰号“阿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身份证号码×××1833。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春莲,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2228。因犯���留、介绍卖淫罪,2011年5月2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身份证号码×××0310。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身份证号码×××1897。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小荣、杨雪红、冯春莲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小荣、杨雪红、冯春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底,原审被告人苏小荣、冯春莲决定在住宅区内租赁房屋作为卖淫场所,采取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并出资租赁了珠海市斗门区西海岸花园4栋2单元501房。后原审被告人杨雪红加入,与原审被告人苏小荣、冯春莲共同经营。2014年8月份,原审被告人苏小荣、杨雪红等人退租西海岸花园4栋2单元501房,并先后出资租赁了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7栋2单元1201顶层阁楼作为卖淫场所。原审被告人苏小荣、杨雪红、冯春莲共同购置了三部手机,将手机号码印在卡片上,以派发广告卡片等方式招揽嫖客和���系、招募卖淫女,并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在上述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原审被告人苏小荣等人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卖淫女在上述地点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150元,外出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200元,原审被告人苏小荣等人每次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管理费。原审被告人苏小荣平时主要负责招募卖淫女以及联系、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和收取管理费。原审被告人杨雪红负责联系、接送嫖客及卖淫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在明知原审被告人苏小荣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帮忙接待、指引和带领卖淫女到上述房屋进行卖淫,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同时还负责望风。期间,原审被告人冯春莲提出要退出经营,后原审被告人苏小荣、杨雪红同意原审被告人冯春莲不出面管理,但每月固定分给其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冯春莲直至案发时共分得人民币6000元(包括其出资)。扣除原审被告人冯春莲的提成以及其他支出外,剩余的管理费由原审被告人苏小荣、杨雪红共同分配。2014年9月24日,原审被告人苏小荣、杨雪红等人分别组织杨某乙、韦某甲、陈某、孙某、韦某乙、李某丙等六人在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卖淫,组织梁某、李某甲、徐某、陈某兰等人在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1201顶层阁楼卖淫。2014年9月24日20时许,嫖客李某乙、李某均、邓某在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12楼顶层阁楼与卖淫女陈某兰等人发生性交易后离开,并被民警抓获。民警对李某乙等人嫖娼地点进行检查,在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顶层阁楼查获卖淫女梁某、李某甲、徐某、陈某兰和嫖客黄某、万某、周某伟等人。后民警对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进行检查,查获杨某乙等六人。同日,民警在西海岸花园门口附近抓获原审被告人苏小荣、杨雪红、杨某甲、刘某,并���原审被告人苏小荣处查获三星牌GT-S6818型、诺基亚牌1110型、诺基亚牌1200型手机各一部。2014年10月9日下午4时许,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区公安分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将原审被告人冯春莲抓获归案。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冯春莲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1年5月2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苏小荣、冯春莲、杨雪红、杨某甲、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冯某、赖某、梁某、李某甲、徐某、陈某兰、万某、黄某、李某乙、邓某、杨某乙、韦某甲、陈某、孙某、韦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约》及原审被告人杨雪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及《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三部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小荣、杨雪红、冯春莲采取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冯春莲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累犯,但考虑到其因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刑后又犯组织卖淫罪,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原审被告人苏小荣、冯春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虽然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雪红对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案除冯春莲外的其余原审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并未从犯罪行为中获利、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均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结合五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杨雪红的辩护人建议对原审被告人杨雪红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苏小荣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杨雪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冯春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GT-S6818型、诺基亚牌1110型、诺基亚牌1200型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小荣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她的行为仅构成容留卖淫罪,她只是提供场所,卖淫女来去自由,她与卖淫女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关于组织性的要求;二、侦查部门有使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暴力执法行为,她不得不按办案民警的思路认罪,亲笔供词也是如此;三、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被告人杨雪红上诉提出:一、用于卖淫的房屋中3幢1单元902房租赁合同不是他签的,是苏小荣说她身份证丢了,借他的身份证签的。7栋2单元1201顶层阁楼是苏小荣找好房子后,让他帮苏小荣签的合同,上述房屋的租金他从未交过,故不存在与苏小荣、冯春��共谋与共同出资;二、他与苏小荣是雇主与员工关系,不存在与苏小荣共同经营;三、他没有用过苏小荣用于招嫖的手机,也不存利用卡片招揽嫖客的行为;四、卖淫女来去自由,他与卖淫女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审被告人冯春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苏小荣初期拿她3500元是租房自住用,后她得知苏小荣租房是作为卖淫用途时,她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收取的6000元是包含借给苏小荣归还的3500元,之后她对苏小荣等人的行为不知情,也从未获利,且一审法院对她的量刑过重。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小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其一,关于苏小荣行为是构成容留卖淫罪,还是组织卖淫罪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回应,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重复。其二,对侦查部门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问题,苏小荣未能提供相关线索,同时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她也明确表示侦查部门不存在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问题。其三,对苏小荣提出她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对她相应作出从轻处罚,本院不能对同一事由再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苏小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雪红、冯春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通过苏小荣、冯春莲、杨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卖淫女梁某、李某甲、徐某、陈某兰、杨某乙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能证实苏小荣、杨雪红、冯春莲租赁涉案房屋作为卖淫场所,通过派发卡片、电话联系等方式招募卖淫女和招揽嫖客,并制定了利润分配方案,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的事实,至于合同是否真正由杨雪红签订,有无交纳租金,有无使用苏小荣购置的手机等,均不影响杨雪红、冯春莲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冯春莲是基于要去香港,后期才不出面经营而仅收取股份收益。三上诉人苏小荣、杨雪红、冯春莲对整个卖淫过程均加以管理和控制,在整个卖淫活动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其共同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要求,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组织卖淫罪没有错误。综上,上诉人杨雪红、冯春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永明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原审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