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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世奎诉被告王小林、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奎,王小林,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韩世奎。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王小林。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鞠鹏。委托代理人丁长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水乾宇。委托代理人柏仁。原告韩世奎诉被告王小林、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王小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世奎申请追加天安财保襄阳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韩世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天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奎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36分许,王小林驾驶鄂F2X0**号小型轿车沿枣阳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韩世奎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被撞滑出去的摩托车又撞到夏宣武驾驶的鄂F2Z1**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韩世奎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世奎、夏宣武无责。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韩世奎身体多处受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181.5元。被告王小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再赔偿。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中另一车辆(夏宣武驾驶的鄂F2Z1**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没有责任,但是夏宣武及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理赔;4、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在事故车辆行驶证和事故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王小林持B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2X0**号小型轿车沿枣阳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与对向韩世奎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摩托车滑出去后又与夏宣武驾驶的鄂F2Z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韩世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小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世奎、夏宣武无责任。韩世奎受伤后被送往枣阳泰兴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3055.4元,后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花医疗费76406.9元,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42元,在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花416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8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患者在院挂白蛋白29.6g/L。在我科共输用人血蛋白计10g×10瓶,补充蛋白,减轻水肿。(2014年7月20日开始至7月24日期间使用)。”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脑外伤;2、胸、腹部外伤;3、右耳贯通伤;4、右下肢外伤;5、双侧胸部肋骨骨折,第6胸椎体骨折;6、脾破裂;7、肝破裂;8、左侧气胸;9、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多发伤:1、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胰体尾损伤;2、胸外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气胸创伤性湿肺;3、右耳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失血性休克;6、脑挫裂伤;7、腰胸椎多发性骨折。”2014年9月30日,韩世奎伤情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9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韩世奎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Ⅷ(八)级伤残、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180)日,护理时间为玖拾(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3000)元。”韩世奎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王小林驾驶的鄂F2X0**号小型轿车在长江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6日00时至2015年2月5日24时,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夏宣武驾驶的鄂F2Z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9日00时至2015年2月8日24时,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再查明:受害人韩世奎1962年9月20日出生,其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湖北九鼎盛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住湖北九鼎盛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宿舍。吴秀枝,1936年9月19日出生,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花果村三组,系韩世奎母亲,吴秀枝共育有六名子女。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5588元、残疾赔偿金173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5.2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4181.5元。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92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5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住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劳务合同、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调查、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鄂F2X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事故车辆鄂F2Z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长江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长江财保襄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另辩称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有关职能部门为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其适应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不适应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故长江财保襄阳公司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的损失额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世奎、夏宣武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权机构,其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王小林无其他免赔事由,综上韩世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韩世奎1962年9月20日出生,其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湖北九鼎盛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住湖北九鼎盛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宿舍,韩世奎的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诊疗记录,本院确认为87864.3元(包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且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71天,按20元/天计算为1420元(20元/天×71天);③护理费:原告诉求558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误工费:参照原告误工时间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54元/年计算,原告诉求83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Ⅷ(八)级伤残、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20年为173964元(24852元/年×20年×35%),原告另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31.96元(8681元/年×5年×35%÷6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76495.96元;⑥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造成Ⅷ(八)级伤残、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这必然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⑦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320元;⑧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92038.26元。5、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天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韩世奎医疗费87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中的10000元和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分别原告护理费5588元、误工费8350元、残疾赔偿金176495.96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20元中的110000元和11000元。韩世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78284.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损失80253.96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1500元,合计160038.26元由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世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世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世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世奎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世奎损失1600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韩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闫富庆审判员  王泽均陪审员  包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