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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知)初字第4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1238号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07号伟诚商务大厦1401-1404房。法定代表人吴丹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让军。委托代理人陈立冬。被告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1号院1号楼B1006。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丽。委托代理人毕媛。被告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512。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花季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阅言科技公司)、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袖添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新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季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冬,阅言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丽、毕媛,红袖添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季文化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文学作品《我们离婚吧!》的著作权人。我公司发现,阅言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言情小说吧”网站(网址为www.xs8.cn,简称涉案网站)上传播了该作品,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年7月8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函告阅言科技公司,但阅言科技公司不愿意协商赔偿事宜。同时,我公司了解到,红袖添香公司与阅言科技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混同主体,涉案网站事实上是由红袖添香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其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阅言科技公司和红袖添香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881元和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3869元。阅言科技公司答辩称:第一,花季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图书版权页标注的CIP数据号和书号与中国版本图书馆备案信息不一致;第二,我公司没有网络传播行为,仅提供垂直搜索服务,将其他同类网站都列在我公司网站进行搜索,并且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就断开了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综上,不同意花季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红袖添香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网站由阅言科技公司运营管理,与我公司无关。其次,阅言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存在与我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不同意花季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编辑室(作为甲方)与于佳(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字数7-8万的具有完整故事的文艺类小说,每年创作可录用作品达12本以上(含12本),稿酬每本2500元;已录用的乙方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保证在签约后将自己所著作品交由甲方全权处理,不得交由任何第三方传播;合同期限3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6年5月,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花与梦(第3辑)》系列图书,版权页显示“主编珠雅”,全套48册,定价216元,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6)第005870号,书号ISBN7-204-07840-3/I.1669,其中包含《我们离婚吧!》一书(简称涉案图书),署名“于佳著”,字数70千字。2008年1月9日,于佳签署一份《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确认已将由其创作的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80部作品按照《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交付花季文化公司,并已核对稿费或版税的结算情况,其中涉案图书的稿酬为1500元。2008年3月13日,时代文艺出版社出具一份声明,称: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编辑室系该社与邬锦雯女士于2002年5月8日协议成立的机构,邬锦雯为该室负责人。合作期间由其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其在经营中取得的债权、权利归邬锦雯享有,所发生的债务、责任均由邬锦雯承担。该室已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运作,合作关系终止。2008年2月20日,邬锦雯出具一份声明,称:本人在经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编辑室期间取得的小说作品的著作权已全部转让给花季文化公司。2009年6月6日,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具《证明》一份,称: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一系列图书由邬锦雯女士授权我社出版,根据约定,在经营中取得的债权、权利归邬锦雯女士承担,其被侵权均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开展维权活动,其对外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也均由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其中记载的涉案图书书号为ISBN7-204-07840-3/I.1669,与图书版权页显示的书号一致。2009年12月31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图书的作者为于佳,著作权人为花季文化公司。网址为www.xs8.cn的“言情小说吧”网站由阅言科技公司注册并经营,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未经ICP备案,亦未在网站上标注经营者等备案信息。登录“言情小说吧”网站首页,通过搜索“我们离婚吧!”可以找到涉案图书的搜索结果。点击“开始阅读”按钮后可以找到涉案图书的简介、阅读指数、男主角、女主角等信息,上方显示“作者:于佳”;点击“我们离婚吧TXT下载”,可以在“在线阅读”项下找到涉案图书的章节列表,选择其中一章打开,页面跳转至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可以在该网站阅读涉案图书的相应章节;通过点击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上的“我们离婚吧TXT免费下载”,可以下载到相应作品的TXT文本。下载后的文本中含有“http://www.xs8.com.cn、http://wap.xs8.cn”等字样。从“言情小说吧”网站首页搜索其他数百部作品的名称亦可找到对应作品的搜索结果,并可以通过上述类似的步骤跳转至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进行在线阅读及下载。2012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花季文化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对下载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共计790部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2012年9月4日,花季文化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对查询“言情小说吧”网站的ICP备案信息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两次公证均未提交公证费发票。经过比对,阅言科技公司认可公证下载到的文本内容与花季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内容基本相同。诉讼中,阅言科技公司表示其仅提供垂直搜索服务,即将同类网站都列在涉案网站中,用户在涉案网站内进行搜索后,可将相应搜索结果内容链接显示出来,其与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不存在合作关系,但未就为何搜索数百部作品均跳转至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作出合理解释。2012年和2013年7月,花季文化公司两次向阅言科技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问题,阅言科技公司均已签收,但未回复。庭审时,花季文化公司认可在涉案网站内已无法找到涉案图书。审理中,花季文化公司主张红袖添香公司与阅言科技公司共同经营涉案网站、二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混同主体,提交了(2011)海民初字第19945号判决书打印件、(2014)粤广萝岗第5950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判决书查明网址为www.hongxiu.com的红袖添香网站传播侵权作品的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作为被告的红袖添香公司曾称该网站与涉案“言情小说吧”网站均为其所经营,两网站使用不同的服务器,但网站内容基本相同。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红袖添香公司的备案情况,显示网址为www.hongxiu.com的红袖添香网站等8家网站均为红袖添香公司主办,但不包括涉案“言情小说吧”网站。登陆该两家网站主页,虽整体风格近似,一部分公司开展集体活动的照片相同,所留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相同,但网站主要内容和栏目设置均不相同。花季文化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50元。对于判决书打印件,红袖添香公司认为花季文化公司未提交判决书原件和生效证明文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便为真,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发生在2011年6月,距今时间久远,实际情况早已发生变化,现阅言科技公司系其子公司,“言情小说吧”网站由阅言科技公司独立运营,二者均为独立法人。对于公证书,红袖添香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联系地址和电话相同系该网站没有及时更新造成的失误,其已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应以登记信息为准,仅此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主体混同。另查一,阅言科技公司表示涉案图书上标明的CIP数据号与中国版本图书馆网站上查询结果不一致,认为涉案图书并非真实备案的作品,就此提交了一份网站查询打印件,输入涉案图书上标注的CIP号码“2006005870”后查询结果显示书名为“花与梦.第二辑”,“邬锦雯主编”,书号ISBN7-204-08337-7,出版者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花季文化公司解释称早期出版市场管理较为混乱,通常操作是先购买书号并报备案后再出版图书,因此可能导致后期出版的图书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但涉案书号和CIP号都是花季文化公司从相关部门购买,故不影响其享有著作权。另查二,花季文化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3起案件维权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58元。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合同》、图书、《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声明、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律师函、特快专递、查询单、差旅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图书的署名以及于佳与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编辑室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相应《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时代文艺出版社和邬锦雯出具的声明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具的《证明》,结合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书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归花季文化公司享有,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对于阅言科技公司提出的涉案图书版权页记载的书号和CIP号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阅言科技公司提交的CI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涉案图书出版者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现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涉案图书的书号与涉案图书上记载的书号信息一致,认可该书权利归邬锦雯,且查询显示的图书信息除专辑数目和书号以外其余信息均与涉案图书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图书系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图书,仅此瑕疵不影响相关作者和权利人对涉案图书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直接提供了涉案图书的在线阅读及下载服务,现没有证据表明该网站传播涉案作品拥有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该网站传播的涉案图书系侵权作品。尽管阅言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言情小说吧”网站上提供了涉案图书的推荐信息及指向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相应作品章节内容的链接,但并无证据表明后者系由阅言科技公司所有或经营,阅言科技公司也表示与该网站不存在合作关系,故花季文化公司主张涉案图书由阅言科技公司直接发布和传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阅言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首先,用户在阅言科技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上搜索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大量作品名称后均可得到对应作品的搜索结果,且该搜索结果最终指向的均为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页面,因此,阅言科技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所提供服务表现为链接服务,但其提供的是针对特定内容的定向链接服务,该定向链接服务不同于“全网链接”或“开放式链接”,具有特定性、针对性和指向性的特点,阅言科技公司应当且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网站及被链接内容的情况。在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未经ICP备案,亦未标注经营者备案信息的情况下,阅言科技公司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阅言科技公司为涉案图书设置了简介、阅读指数、男主角、女主角等推荐信息,通过阅言科技公司设置的链接下载到的作品上存在“http://wap.xs8.cn”的信息且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阅言科技公司作为专门的提供文学作品的网站,应当知道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阅言科技公司通过定向链接的方式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了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作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和扩大,因此,阅言科技公司客观上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综上,阅言科技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被链接网站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红袖添香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花季文化公司证据保全的在涉案网站和网址为www.xs8.com.cn的网站上查找、阅读和下载涉案图书的过程及界面来看,并无直接指向红袖添香公司www.hongxiu.com网站的内容或链接,下载的涉案图书中也无与红袖添香公司具有关联性的信息。其次,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红袖添香公司的网站备案情况,涉案“言情小说吧”网站由阅言科技公司运营,并非红袖添香公司所有,红袖添香公司名下未登记涉案网站。再次,花季文化公司并未提供(2011)海民初字第1994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即使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据以裁判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1年6月,彼时涉案“言情小说吧”网站尚未备案审核通过,现已时隔近四年,客观情形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现红袖添香公司认可阅言公司为其子公司,故共同举办活动、共用联系方式或法定代表人相同并不能当然证明二者发生了人格混同,并且,该两公司人格是否发生混同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并无必然关联。综上,花季文化公司要求红袖添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花季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阅言科技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阅言科技公司为此所获利益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稿酬标注、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发行时间,阅言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花季文化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确属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550元,因无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新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