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XX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9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XXX在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光大银行门口人行道,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6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XXX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XXX上诉称,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XXX犯盗窃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XXX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XXX的犯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