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侯富山与吴清彦、张继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侯富山,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应照,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清彦,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生。被告张继光,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富山诉被告吴清彦、张继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照,被告吴清彦、张继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富山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让我给他们建设位于县新汽车站对面、县中医院东南角的六层楼房,建筑面积为3161平方米,我们当时也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约定了工价及付款时间,该栋楼房我已于2013年农历11月初就建好了,但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58743元。被告吴清彦、张继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方给付的工价款已经按原告所完成的面积超出数额,现在按照原、被告的工程协议,原告没有将工程完工,原告所诉面积3161平方米不属实,且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维修,所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有补充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原告应支付我们违约金,待原告完工后我们另行计算,如超出我们的实际工价,我们保留追回多支付工价款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侯富山(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吴清彦、张继光(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建筑,结构一二层为框架结构现浇,三、四、五、六层为砖混结构,一、二层工价为每平方260元,三、四、五、六为170元。二、付款方式:基础期间支付乙方拾万元,以后每建一层付五万,余款待前脸瓷片完工,内粉毛面,其余外墙面为水泥面,工程结束后付清。三、乙方应注意施工安全,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应保证水通、路通、电通。四、工程质量,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自第三层施工开始,乙方每八天应建好一层,每层上完预制板、批完缝,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每层工价的80%,若乙方不能按时交工,每推迟一天,应从应付工价中扣除一千元(注,因特殊情况导致的无法施工除外)。二、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严格监督管理,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五、本协议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十月九日止,四层完工封顶,共计32天,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按本协议第一二条执行。……”经本院现场勘验,二被告让原告承建的建筑第一、二层总面积为1026.432平方米,无夹层,第三、四、五、六层总面积为1982.864平方米,现无瓷片脱落;原、被告对以上建筑面积均无异议。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523500元,下欠款项未付。该建筑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二被告使用。现原告认为该建筑的第六层由砖混结构改为砖混结构加现浇顶,工价应当增加,且被告欠其工价款158743元,二被告认可第六层为砖混结构加现浇顶,但其认为原告超期48天完工,且一、二层未建夹墙,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同意扣除违约金后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建筑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因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额为80459.20元(1026.432平方米×260元/平方米+1982.864元×170元/平方米-52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第六层因临时改为现浇顶,应增加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增加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二被告辩称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超期48天完工,因其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变更,变更后双方未对工期明确约定,故对其要求扣除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一、二层应建夹墙的问题,因双方书面协议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彦、张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富山工程款80459.2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原告侯富山负担1714元,被告吴清彦、张继光共同负担1761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星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