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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启松、梁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启松,梁峰,邵根华,叶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军、毛静玲,系原告职员。被告叶启松,农民。被告梁峰,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湖山乡三归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89********。孟连英,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金竹镇交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89********。被告邵根华,农民。被告叶素玲,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湖山乡福罗淤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81********。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启松、梁峰、孟连英、邵根华、叶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叶启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梁峰、孟连英、邵根华、叶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叶启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5‰,借款用途为经营二手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梁峰、孟连英、邵根华、叶素玲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启松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外,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按约归还,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各自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梁峰、孟连英、邵根华、叶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叶启松、梁峰、孟连英、邵根华、叶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