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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23号公诉机关���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与同案人李正兴(另案处理)驾车经过本市天河区渔沙坦渔兴路17号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伍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与同案人李正兴(另案处理)驾车经过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渔兴路17号附近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并将被害人陈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后驾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渔北路183号凤凰工业区东区3号将被告人伍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冯某、伍某乙、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收条,广州市云雾山饮用水有限公司龙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伍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袁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