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廖文强、廖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高秉艳,佛山市御象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麦靖奔,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17。被告:廖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612。被告:蒋复秋,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14。被告:高秉艳,女,汉族,住宁夏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1626。被告:佛山市御象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8322。法定代表人:刘美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诉被告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高秉艳、佛山市御象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27-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告廖星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房屋的份额(二分之一)。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惠妍、人民陪审员戴华英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成立联保小组,廖星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秉艳作为蒋复秋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8日,被告廖文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文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廖文强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对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御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其作为廖文强的保证人,为廖文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文强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廖文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廖文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5265.27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利息为369.84元、罚息为31.18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廖星强、蒋复秋、高秉艳、御象公司对廖文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秉艳书面答辩称:一、高秉艳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高秉艳并非联保小组成员。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以高秉艳为蒋复秋的配偶身份而要求高秉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高秉艳并非蒋复秋的配偶,而只是朋友。二、高秉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受朋友之托的帮助行为。高秉艳与蒋复秋为朋友,并且有着密切的经济往来,蒋复秋请高秉艳帮忙签字,高秉艳便帮忙签字以便得到资金帮助。三、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高秉艳与蒋复秋是夫妻关系。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高秉艳是蒋复秋的配偶的情况下,高秉艳不能因为基于蒋复秋的配偶身份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御象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高秉艳的身份证、蒋复秋与高秉艳的结婚证、被告御象公司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廖文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廖星强、蒋复秋、高秉艳、御象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廖文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款本息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廖文强发放贷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廖文强、蒋复秋、廖星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秉艳作为蒋复秋的配偶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廖文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廖文强、廖星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廖文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廖文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御象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内容为:御象公司自愿为廖文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廖文强发放了贷款10万元。廖文强自2014年10月28日起没有依约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廖文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263.29元、利息2340.45元、罚息3200.52元,合计60804.26元。另查,被告蒋复秋与高秉艳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高秉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廖文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廖文强发放了贷款10万元,廖文强应按约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现廖文强自2014年10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廖文强提前全额偿还本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即年利率15.3%上浮30%(即年利率19.89%)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廖文强、廖星强应向原告返还本金余额贷款本金55263.29元、计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2340.45元、罚息3200.52元及以55263.2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组成联保小组,三人承诺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廖文强未清偿贷款,故原告有权请求廖星强、蒋复秋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御象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就本案贷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御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秉艳作为蒋复秋的配偶,自愿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该行为表明其知悉及确认该合同内容,同意蒋复秋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依约对蒋复秋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高秉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秉艳辩称其不是蒋复秋的配偶,但原告已经提供了高秉艳及蒋复秋的结婚证复印件,而高秉艳本人亦以蒋复秋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在高秉艳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能证明该结婚证为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高秉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263.29元、利息2340.45元、罚息3200.52元及以55263.2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星强、蒋复秋、高秉艳、佛山市御象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191.66元、财产保全费576.66元,合计176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文强、廖星强、蒋复秋、高秉艳、佛山市御象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