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兴、张海艳、张海波、张富诉被告赵春阳、刘景艳、赵海波、刘晓云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兴,张海艳,张海波,张富,赵春阳,刘景艳,赵海波,刘晓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张维兴,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系张维兴儿子,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原告张海艳,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委托代理人张富,系张海艳弟弟,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原告张海波,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委托代理人张富,系张海波弟弟,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原告张富,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被告赵春阳,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艳,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波,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被告刘晓云,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原告张维兴、张海艳、张海波、张富诉被告赵春阳、刘景艳、赵海波、刘晓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张维兴、张海艳、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及原告张维兴的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被告赵春阳及被告赵春阳、刘景艳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被告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兴、张海艳、张海波、张富诉称:受害人丛桂荣1956年3月17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于2014年10月23日逝世。原告张维兴与四被告是邻居。2014年10月23日上午,在被告刘景艳、刘晓云婆媳二人的两次邀请下,爱害人丛桂荣与原告张维兴夫妻二人于当日下午帮助四被告一家在四被告家前院打稻子。当日下午3时20分左右,受害人丛桂荣被脱料机绞伤右上肘,四被告一家随即将受害人丛桂荣送往赤峰宝山中医院,途中受害人丛桂荣停止呼吸。经赤峰宝山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赤峰宝山中医院诊断的死亡原因为:考虑为创伤性休克、猝死。事发后,四被告一家人支付了医院的抢救费用及寿衣、棺材、火化费用后,通过被告找到的调解人焦玉伟在原告方并未同意的情况下给付了原告方1万元接待亲属的费用。双方对其他赔偿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方丛桂荣的死亡赔偿金210,460元,并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告赵春阳、刘景艳辩称:1、丛桂荣胳膊受伤与被告赵春阳、刘景艳无关。丛桂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过错在于丛桂荣本人,被告赵春阳、刘景艳不具有过错,不应对丛桂荣胳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丛桂荣死亡原因不明,被告赵春阳、刘景艳不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病历中记载的是“考虑为创伤性休克,猝死”,即死亡的情形为猝死,但“猝死”只是对表象的分类,其死亡的原因并不明确。第二“创伤性休克”与“猝死”之间只是症状上的并列关系,不是因果关系。如此表述,其含义并非是因创伤性休克而导致猝死,实际上猝死的原因也不太可能是因为胳膊上的轻微伤。第三“考虑为创伤性休克”不是确定性结论,“考虑”只是一种可能,实际上丛桂荣在途中就已经死亡。第四在诉讼中,死亡原因应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才能认定,否则就是死因不明。3、按公平原则,被告赵春阳、刘景艳可承担丧葬费,二被告办理丧事过程中支出10,913元,后又通过中间人支付1万元,此事已处理完毕。4、被告赵海波、刘晓云与本案无关。因为当时打的是被告赵春阳、刘景艳的水稻,我们已经与儿子分家,水稻是分开种的,当天儿子、儿媳也是在给我们帮工。赵春阳夫妇与赵海波夫妇户口已经分立,是两个户口本。被告赵海波辩称:事发当日上午我妻子刘晓云并没邀请丛桂荣帮工打稻子,下午是丛桂荣自己去的,她下午自己去还赵春阳的工,当日下午我也是帮忙给赵春阳打稻子,我们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晓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丛桂荣与被告赵春阳、刘景艳相互帮忙,换工打稻子。2014年10月23日下午,丛桂荣帮被告赵春阳、刘景艳打稻子。在打稻子的过程中,丛桂荣被打稻子机器损伤了右上肘。丛桂荣被送至赤峰宝山中医院治疗,在送至赤峰宝山中医院之前丛桂荣已经停止呼吸。经赤峰宝山中医院诊断丛桂荣为:“考虑为创伤性休克、猝死。”被告赵春阳支付丛桂荣的抢救费用900余元、交通费100元、购买寿衣、纸、白布等支付2,700余元。2014年10月25日上午,丛桂荣的亲属为丛桂荣举行了葬礼。被告赵春阳为丛桂荣购买棺木支付相关费用4,650元、并支付火化费用1,600元。后被告赵春阳给付原告方1万元。原告张维兴与丛桂荣是夫妻关系,原告张海艳、张海波、张富是丛桂荣的子女。被告赵春阳、刘景艳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海波、刘晓云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春阳、赵海波是父子关系。被告赵春阳、刘景艳与被告赵海波、刘晓云于2011年农历11月10日分家另过。上述事实,证人王亚华、刘国华的当庭证言,并与原告及被告赵春阳、刘景艳的陈述和证人焦玉伟、王亚华的当庭证言进行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秋季丛桂荣与被告赵春阳、刘景艳相互帮忙,换工打稻子。2014年10月23日下午,丛桂荣为被告赵春阳、刘景艳家帮忙打稻子。在打稻子的过程中,丛桂荣被打稻子机器损伤了右上肘”的事实。赤峰宝山中医院的诊断书、门诊病历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丛桂荣被送至赤峰宝山中医院治疗,在送至赤峰宝山中医院之前丛桂荣已经停止呼吸,经赤峰宝山中医院诊断丛桂荣为:‘考虑为创伤性休克、猝死’”的事实。被告赵春阳的陈述、张志敏的证明、火化收据,并与证人焦玉伟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赵春阳支付丛桂荣抢救费用900余元、交通费100元、购买寿衣、纸、白布等支付2,700余元;2014年10月25日上午,丛桂荣的亲属为丛桂荣举行了葬礼;被告赵春阳为丛桂荣购买棺木支付相关费用4,650元、并支付火化费用1,6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春阳、刘晓艳的陈述及证人焦玉伟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后被告赵春阳给付原告方1万元”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及哈拉道口镇嘎岔村民委员会与建平县公安局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张维兴与丛桂荣是夫妻关系,原告张海艳、张海波、张富是丛桂荣的子女”的事实。被告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赵春阳、刘景艳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海波、刘晓云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春阳、赵海波是父子关系”的事实。分家清单、证人王亚华、焦玉伟、刘国华的当庭证言,并与被告赵春阳、刘景艳、赵海波的陈述进行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赵春阳、刘景艳与被告赵海波、刘晓云于2011年农历11月10日分家另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审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赵春阳、刘景艳与被告赵海波、刘晓云是否分家另过,丛桂荣受伤时所打的稻子是否是被告赵春阳、刘景艳的稻子。关于本案的事实方面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焦点问题,四原告主张被告赵春阳、刘景艳与被告赵海波、刘晓云并未分家另过,丛桂荣受伤时所打的稻子是四被告家的稻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其本人陈述及土地台帐、哈拉道口镇嘎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四被告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调取了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焦点问题四被告主张被告赵春阳、刘景艳与被告赵海波、刘晓云已经于2011年农历11月10日分家另过,丛桂荣受伤时所打的稻子是被告赵春阳、刘景艳的稻子,与被告赵海波、刘晓云无关。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其本人陈述及分家清单、并申请证人刘国华、焦玉伟、王亚华出庭作证。四原告陈述称“丛桂荣与张维兴夫妇于当日下午帮助四被告一家在四被告家前院打稻子。”土地台帐载明“2006年按照1994年人口分地时,赵春阳家分地情况。”哈拉道口镇嘎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赵春阳于2006年在第三村民组分得稻田2.1亩,(每口人0.5亩),4口人。是按94年人口分的。”户籍证明载明:“四被告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户头下。”被告赵春阳、刘景艳陈述称:“被告赵海波、刘晓云与本案无关。因为当时打的是被告赵春阳、刘景艳的水稻,我们已经与儿子分家,水稻是分开种的。”被告赵海波陈述称:“丛桂荣下午自己去还赵春阳的工,当日下午我也是帮忙给赵春阳打稻子,我们与本案没有关系。”分家清单载明:“赵春阳与赵海波于2011年农历11月10日分家另过。”证人刘国华是被告刘海波的岳父,其当庭证言称:“我女儿刘晓云给我打电话,给刘晓云打稻子,我和我妻子去了,打了一天半,赵春阳还剩下2亩地,下午就给赵春阳打的这2亩地稻子。丛桂荣和张维兴在丛桂荣受伤当天的下午来到赵春阳家帮忙,丛桂荣拿着一把稻子刚走到打稻机跟前,就倒在打稻子的机器上了,右胳膊手腕处有个小伤口,赵春阳打的焦玉伟电话,用焦玉伟的车将丛桂荣送到医院。”证人焦玉伟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其当庭证言称:“听说赵春阳与赵海波分家了,去他家串门,赵春阳夫妇和赵海波夫妇分着吃饭。丛桂荣受伤当天打的稻子是谁的我也不知道,我不在现场。”证人王亚华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其当庭证言称:“丛桂荣受伤是在赵海波家打完稻子之后发生的。赵海波家的稻子有6亩左右,给赵海波家打稻子的有赵海波的岳父、岳母,还有赵海波的小舅子,还有我。丛桂荣给赵春阳打稻子属于相互帮忙,换工,他们之间不用给钱。赵海波结婚之后就与赵春阳分家了,地也单种,也分开吃饭。丛桂荣没有给赵海波家打稻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台帐及嘎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实“2006年被告赵春阳家分地情况”;户籍证明只能证明户籍登记情况。而土地分地情况与户籍登记情况与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分家另过并无必然关系。被告方提交的分家清单、与并证人焦玉伟、王亚华及证人刘国华的当庭证言进行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对于本案事实方面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举出相反证据,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事实方面的焦点问题采信被告方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秋季,丛桂荣与被告赵春阳、刘景艳相互帮忙,换工打稻子。丛桂荣在帮被告赵春阳、刘景艳打稻子的过程中受伤,并去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丛桂荣与被告赵春阳、刘景艳对丛桂荣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本院认定丛桂荣与被告赵春阳、刘景艳对丛桂荣受到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被告赵春阳对于丛桂荣去世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已经给付原告方1万元之外,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春阳、刘景艳再另行支付原告方1万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波、刘晓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春阳、刘景艳关于被告赵海波、刘晓云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波关于我们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阳、刘景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维兴、张海艳、张海波、张富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维兴、张海艳、张海波、张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四原告负担5,461元,被告赵春阳、刘景艳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国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