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常山与杨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山,杨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740号原告赵常山,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群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赵常山诉被告杨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山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常山诉称:原告系经营鞋材鞋料的商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鞋料。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845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284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群英出具给原告赵常山欠据一张,内容为:“兹欠赵常山人民币金额为162845元,大写壹拾陆万贰千捌百肆拾伍元正。此据!赵常山建行卡号,赵伟霞农行卡号.欠款人:杨群英,日期: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常山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群英拖欠原告赵常山货款人民币162845元,有其签署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群英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常山货款人民币一十六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7元,由被告杨群英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蔡素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妹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