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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灶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沪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安徽沪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昌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伯云,该公司司法管理部经理。被告:安徽沪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牡丹路3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威,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沪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沪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购买化工原料CPE的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原告一直按约供货,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0400元,既不进货又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26日再次对账要款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30400元及利息、追款费用,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沪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需方:安徽沪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氯化聚乙烯规格型号:H135,数量:80吨,单价:10800元,总金额:86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运需方壹个月内结清货款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时,由原告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26日,经对账,被告仍欠原告2304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230400元变更为1304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东灶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中未发现被告的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本案在起诉时,原告曾追加程华威为共同被告,后原告撤回对程华威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氯化聚乙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从最后对账之日(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追款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安徽沪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沪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04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4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8元,保全费1672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安徽沪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代理审判员  李振杰人民陪审员  王涛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