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夏国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夏国华窜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村阳光幼儿园东侧村民尹某乙的在建民房内,趁房内无人之机,利用自带的作案工具将该在建民房内三至五楼预埋在墙体内的电线抽出盗走,后原路逃离。事后,夏国华将这些电线烧去绝缘皮后卖废铜给他人。8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被盗房屋东墙的一楼窗户外提取螺丝刀1把(后被扣押);在房屋四楼楼梯口卫生间窗户纱窗窗框上提取指印1枚。后经鉴定,螺丝刀上斑迹为夏国华所留;窗框上指印为夏国华右手中指所留。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的价格为人民币4975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夏国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甲的证言,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痕迹、生物样本提取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线购买发票复印件,销售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夏国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国华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