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刘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刘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437号原告刘永刚。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东,现服刑于江苏彭城监狱。原告刘永刚与被告刘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坤、被告刘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刚诉称:自2011年5月2日起,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计160000元,四笔借均已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暂缓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违约金11200元、利息288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茂东辩称:对原告所诉的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现因在监狱服刑,出狱后会积极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刚(出借人)与被告刘茂东(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四份,分别约定刘茂东向刘永刚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60000元。除4月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外,其余三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协议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刘茂东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四份,并在借据及收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茂东没有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刚与被告刘茂东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所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茂东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对于该部分本院不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茂东向原告刘永刚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茂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