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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刘芳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薛某甲,范某甲,刘某,崔某,陈某甲,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传,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现羁押于江苏省宜兴丁山监狱。被告刘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系刘某配偶),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被告崔某,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89号0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薛某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薛某甲、范某甲、刘某、崔某、陈某甲、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荆玉玉,被告范某甲、崔某,被告薛某甲同时作为盛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薛某甲、范某甲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由薛某甲、范某甲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其后,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但薛某甲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其拒绝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并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和金融信贷秩序造成了影响。另外,刘某、崔某分别为薛某甲、范某甲的配偶,陈某甲、盛旭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抵押担保,故请求判令:1、被告薛某甲、范某甲、刘某、崔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7490.22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合计2617490.22元,自2013年2月17日往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薛某甲、范某甲、刘某、崔某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原告律师代理费62000元;3、被告陈某甲、盛旭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薛某甲、刘某、盛旭公司辩称:贷款当时,范某甲称以单位名义借款,薛某甲收到诉状后才得知自己是借款人,合同上的签名是薛某甲所签,但刘某只有一次签名。被告范某甲辩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薛某甲只是盛旭公司员工,故该借款与薛某甲、刘某无关;崔某既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与其无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盛旭公司的房产可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崔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甲辩称:案涉借款应先以盛旭公司的房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其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故其只应在15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愿意以现金偿还借款,不同意处理所抵押的房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民生银行与薛某甲、范某甲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对于薛某甲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民生银行与陈某甲、盛旭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各两份,约定陈某甲、盛旭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且陈某甲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公园北路6号凯莱花园商业2幢304室的房产,盛旭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旺园区323幢3号、319幢四单元202室、323幢一单元202室、319幢15号的四套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其中陈某甲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书中载明债权数额为150万元,盛旭公司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书中载明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当月,民生银行按约向薛某甲、范某甲指定账户转入26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3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但薛某甲、范某甲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薛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范某甲与崔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薛某甲、范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甲、盛旭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薛某甲、范某甲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民生银行主张薛某甲、范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截至2013年2月17日的利息17490.2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民生银行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尚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该项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其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某甲与刘某、范某甲与崔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某、崔某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某甲、盛旭公司自愿为薛某甲、范某甲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各自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民生银行主张陈某甲、盛旭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对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盛旭公司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薛某甲、范某甲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甲、范某甲、刘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60万,支付截至2013年2月17日的利息17490.22元,并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薛某甲、范某甲、刘某、崔某不能履行上述(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某甲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公园北路6号凯莱花园商业2幢304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50万元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旺园区323幢3号、319幢四单元202室、323幢一单元202室、319幢15号的四套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1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某甲、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薛某甲、范某甲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18元,由被告薛某甲、范某甲、刘某、崔某共同负担,被告陈某甲、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