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卉琪,上海掌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潘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陈卉琪。被告上海掌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潘海波。原告陈卉琪诉被告上海掌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盈公司”)、潘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智勇,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口头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美孚、壳牌润滑油,先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向被告支付货款,再由两被告依据报价清单所列货物向原告发货。2014年3月26日和3月27日,原告至被告掌盈公司处使用POS机刷卡支付货款共计三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00元、146,780元和336,480元,总金额为883,26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原告POS机刷卡消费的商户名显示为上海掌盈,但该POS机的刷卡款项实际转入上海掌盈的法定代表人潘海波个人帐户。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合同货款883,2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系互联网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润滑油业务,且与原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原告是被告掌盈公司原客户的女儿,原告父亲与被告掌盈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金额恰为原告的诉请金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上海市徐汇区掌盈加油站报价单,证明被告潘海波向原告提供过相关的润滑油报价,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POS机签购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报价单列明的全部款项。经质证,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也是对的。第三组证据:POS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业务流水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实际已流转到被告潘海波的个人帐户。经质证,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四组证据:原告母亲陈宜斌的证言,证明其见证了原告向被告口头约定购买涉案润滑油,且在被告公司通过POS机转账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证人陈宜斌是原告的母亲。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移动APP所有权注册及备案认证、域名邮箱服务合同、移动APP产品服务合同,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并未原告支付的润滑油货款,而是原告父亲支付移动APP的款项,合同金额共计107万元,后退回了39万余元。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陈水生确实是原告的父亲,但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应另行起诉。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和商户注册登记表,证明被告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由于一开始被告委托的合作方入网时提供的商户资料出现失误,导致2014年1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POS机上显示的信息都是掌盈加油站。2014年4月30日接到银联的整改通知后根据真实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范围改为现在的公司名称。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描述,被告公司门前还打有润滑油广告。第三组证据:授权函等相关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营业范围。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证据本身来看无法判断其来源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本质上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不符合形式要件,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审核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第三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至10月24日期间,原告父亲陈水生与被告掌盈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移动APP所有权注册及备案认证、域名、邮箱服务合同和移动APP产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掌盈公司为原告父亲陈水生就移动APP所有权注册、备案认证、域名、邮箱技术服务和移动APP产品提供服务。2014年3月26日和3月27日,原告分三次通过被告掌盈公司所持有的POS刷卡支付款项共计883,260元。另查明,被告掌盈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掌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该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支付货款虽是买卖合同履行的要件,但买卖合同履行的前提是合同的成立,而合同的成立,除主体适格外,还必须具备双方对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然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货款的事实,难以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且被告掌盈公司也通过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的履行内容,而原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若双方对因此笔款项可能产生的其他纠纷,原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卉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1元(已缴纳),由原告陈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