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买买提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买提明·某某,男。辩护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翻译人员美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买买提明·阿布力孜经事先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在本市XX区XX路XX路口处,将1包净重17.00克的绿色植株贩卖给范某某(另行处理),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身上查获2包净重23.70克的绿色植株和1包净重10.17克的绿色粉末。经鉴定,上述绿色植株、粉末均检出大麻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买提·某某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买买提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买提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买提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