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应县众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亨百利(南京)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众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亨百利(南京)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号原告宝应县众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山阳镇金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宝应县运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亨百利(南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印大道2199号。法定代表人王承俊,总经理。原告宝应县众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诉被告亨百利(南京)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百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亨百利公司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其购买羽绒产品。2012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1616573.2元,并向其出具了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出具付款协议书后,被告陆续向其支付了437602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货款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其货款1178971.2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亨百利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1178971.2元。被告亨百利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众鑫公司与被告亨百利公司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12日亨百利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12年4月12日,亨百利公司共欠众鑫公司货款1616573.2元,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亨百利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亨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承俊在协议书上签名。审理中,原告众鑫公司以恒宝利(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利公司)同亨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承俊,且在2014年4月12日的《付款协议书》的落款处也标注了恒宝利公司为由,要求追加恒宝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与被告亨百利公司共同偿还欠其的货款。审理中,因被告亨百利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亨百利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亨百利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众鑫公司同被告亨百利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亨百利公司向原告众鑫公司出具了付款协议书,明确了欠付货款的数额及付款的时间。但亨百利公司并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众鑫公司要求被告亨百利公司支付货款11789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12日的《付款协议书》的落款处虽然写有恒宝利公司,但原告众鑫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恒宝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付款协议书上王承俊的签名代表的是恒宝利公司,故本院认为众鑫公司要求追加恒宝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如众鑫公司认为恒宝利公司确系欠其货款,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亨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亨百利(南京)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宝应县众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89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4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71元,由被告亨百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众鑫公司垫付,被告亨百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见习书记员 孙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