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利花、张西汉等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陈利花,张西汉,李永翔,李弈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斌。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翔。法定代理人:陈利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弈江。法定代理人:陈利花。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因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陈利花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死者李建文,原系仙居县福应街道周岩头村村民,生前从事客运服务。2013年12月8日早晨,李建文去仙居县永安公园附近锻炼时,途径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盂溪大桥时,贸然进入施工场地,并在该桥面行走。因该桥尚未竣工交付使用,造成李建文从桥面间隙处跌落至桥下受伤昏迷,后被110民警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在建桥面水泥板之间还留有约50公分间隙,周围虽设有隔离装置,但并未完全封闭。李建文所受的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脑疝、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脑干梗塞、乳窦骨折等。因此,李建文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住院治疗262天,化去医疗费312244.45元。2014年8月27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建文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迁延性昏迷状态、与意外伤害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伤害一级伤残,为一级护理依赖。2013年12月12日,李建文之妻陈利花向仙居县农医保部门报销了医药费93571.86元,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李建文于2013年12月8号上午早锻炼时误入施工场地坠下大桥,此事系自己不慎所为,与事发地、施工单位以及主管部门无关,如果违反以上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9月23日,仙居县人民政府颁发仙政发(2013)148号文件,撤销仙居县福应街道周岩头村村委会,将该村划入仙居县福应街道周岩头社区居委会,实行社区管理。2014年12月24日,李建文去世,遗有长子李永翔(1997年9月29日出生)、次子李弈江(2006年11月4日出生),父亲张西汉,现年80岁,膝下有子女七人(含死者李建文)。原审法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李建文生前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早锻炼途经被告承建的盂溪大桥时,贸然进入施工场地并在桥面行走,造成本人从桥面缝隙中跌至桥底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桥梁建设者,应当严格施工现场管理,审慎履行安全施工义务。但从李建文能进入施工桥面行走的事实分析,足见该公司管理环节存在漏洞,而且《现场照片》进一步佐证其桥面缝隙未完全封闭留下了安全隐患,故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李建文之妻陈利花为减轻医疗费用支出负担,能向农医保报销部分费用救急,而出具了《承诺书》,属于保险合同调整范围,不能以此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因李建文伤害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2244.45元、误工费31964元(262天×122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964元(262天×122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5372元(即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李建文死亡,计126天×122元/天)、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20年)、丧葬费22256元、被抚养人李永翔生活费23257元(23257元×2年÷2人)、被扶养人李弈江的生活费127913.5元(23257元×11年÷2人)、被抚养人张西汉的生活费16612元(23257元×5年÷7人)、交通费酌定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75603元。上述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65%,被告核工业金华公司按35%的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利花、张西汉、李永翔、李弈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461元;二、驳回原告陈利花、张西汉、李永翔、李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陈利花、张西汉、李永翔、李弈江负担5000元,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200元。宣判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者李建文属于农村户口,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应当以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一)死者李建文投保的是农村医疗保险而并不是城镇医疗保险,农村医疗保险投保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必须具有农村居民的身份。(二)2013年12月13日,死者李建文妻子陈利花向仙居县农医保报销时,死者李建文所在的周岩头村是以仙居县福应街道周岩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意见,而不是以仙居县福应街道周岩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意见。(三)虽然死者李建文所在的周岩头村于2013年9月23日划入仙居县福应街道周岩头社区居委会,但是,仍然实行的农村居民的管理。因为死者李建文所在的周岩头村仍然实行农村责任田承包制,每个户口名下还有农村田地,户口性质仍然属于农业户口,事发2013年12月8日村集体土地并未转化为城市所有,该村仍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四)2013年9月23日划入仙居县福应街道周岩头社区居委会到事发日2013年12月8日未到三个月,就算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从划入社区日期到事发日期也未达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标准。所以,死者李建文应当以农村居民的身份来计算相关赔偿标准。二、上诉人在施工场地范围内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没有过错。死者李建文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5%责任比例不当。(一)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事发前施工现场的照片,证明施工场地范围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1、施工桥南面在事发时已经完成并临时通行,仅限东西方向通行。并在施工桥南面与该通行桥面已经设置了高出桥面的挡墙和钢管组成的防护墙隔离。2、施工桥东面上诉人在施工场地外道路安全距离处已经设置了路标改向标志,设置警示标志明确前方施工请绕道通行、减速慢行,放置涂有反光标志的防护墩和防护锥。桥东面与道路接壤的地方有用钢管组装成的防护栏。3、施工桥西面上诉人在施工场地外道路安全距离处已经设置了向右改道、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在施工场地界限上设置了全封闭隔板挡墙。4、施工桥北面离地面约有三米,桥下是一条小路,在周岩头通往永安公园来路方向安全距离处已经设置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安全标志,在施工场地入口处,已经设置前方施工请绕道通行及钢管组成的防护栏等警示标志。旁边一座土堆也阻断了去路,起到警示作用。5、施工桥面也已经设置了由防护杆和防护墩组成的防护栏。6、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场照片可以与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场地照片相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施工场地四周已经尽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二)死者李建文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死者李建文系成年人并且神志清醒,为了抄近路,明知桥面正在施工,在看到相关警示标志后,不顾安全防护措施,也不改道通行,强行进入施工场地并从土堆爬上离地面约3米的桥面。因为此条路并不是从周岩头到永安公园的唯一道路,死者李建文可以另行更改道路通行。并且上诉人施工桥面是东西方向,死者李建文从周岩头村到永安公园是从北到南方向,与施工桥面路段没有交集。2、从被上诉人陈利花为了向仙居县农村医疗保险农医保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死者李建文是自己过错不慎从桥面坠下,并且被上诉人陈利花承诺死者李建文从桥上坠下的行为与施工单位及主管部门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死者李建文致伤原因情况的说明也可以证明这一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李建文系城镇居民及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利花、张西汉、李永翔、李弈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死者李建文生前系居住在福应街道周岩头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其居住地方系仙居县城区范围,更何况李建文生前根本没有务农,而是从事运输服务,且李建文所处的城区位置及土地被征用等现状,也根本不具备务农的条件。上诉人根据农医保的投保情况要求按农村标准计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农医保的投保时间早,但该地方于2013年9月23日划入周岩头社区,且法律从未有按农医保确定赔偿标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从未有根据农医保确定赔偿标准的判例。上诉人以李建文名下有农村田地为由要求按农村标准计付赔偿金的理由更加错误。因为该社区原土地基本上都已被国家征收,即使有部分土地仍然存在,也只是零星的些微土地,已不属于承包田的概念。二、上诉人在本案中过错严重,依法应承担70%以上责任,但一审仅判决其承担35%责任,已经偏向于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系仙居城区范围,依法应当实行封闭围挡作业,但是上诉人根本没有对此实行封闭围挡,更无此方面的证据,其过错是十分明显的。何况,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根本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综上,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李建文在途经上诉人承建的盂溪大桥施工现场时,从桥面间隙处跌落受伤并最终死亡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有无过错及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组施工场地照片,但该照片无法认定系在事故发生时所拍摄。相反,从事故发生后当地派出所进行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上诉人所设置的标志及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足以防范事故的发生,而且从死者李建文能进入到桥面行走这一事实,也足以反映上诉人存在着管理上的漏洞,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着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着过错故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死者李建文所在周岩头村已在2013年9月23日划入福应街道周岩头社区居委会,实行社区管理,且李建文生前亦从事客运服务工作,一审对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得当。上诉人认为死者李建文投的是农村医疗保险、周岩头村仍然实行责任田承包制等而主张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