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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汉寿县飞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新平、叶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飞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熊新平,叶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汉寿县飞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何烈新,汉寿县飞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磊,男,汉寿县飞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永,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新平,男。被告叶佳,男。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汉寿县飞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与被告熊新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追加叶佳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飞鸿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熊新平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熊新平、叶佳及叶佳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飞鸿公司与熊新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熊新平租赁飞鸿公司的钢架管、顶托、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其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租赁期满后,熊新平虽已将租赁物返还给飞鸿公司,但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用。2014年12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熊新平应付租金662382元,实付租金110000元,尚欠552382元。之后,熊新平给飞鸿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年前付拾万元整,余款年后再付”。但熊新平却未按照约定给飞鸿公司支付欠款。故飞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熊新平偿还欠款5523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判令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告飞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熊新平与飞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熊新平租用飞鸿公司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2、《欠条》1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熊新平与案外人叶佳和飞鸿公司对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熊新平、叶佳应付飞鸿公司租金662382元,实付110000元,尚欠552382元,约定年前付100000元,余款年后再付。被告熊新平辩称,飞鸿公司诉称熊新平租赁该公司的建筑设备、欠其租赁费用552382元属实,但实际是熊新平与叶佳一起租赁的飞鸿公司的建筑设备,而且欠条也是熊新平与叶佳一起给飞鸿公司出具的,因此该笔欠款也应由熊新平与叶佳共同偿还。被告熊新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佳辩称,叶佳与熊新平不是合伙关系,叶佳仅仅是熊新平的员工,只是熊新平派驻在工地的管理人,负责材料的进出,因熊新平要求以叶佳提供的件数量为准,叶佳方在欠条上签名,其签名仅能起证明作用,不能认定为叶佳与熊新平一起欠飞鸿公司租金,叶佳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叶佳向本院申请证人覃国安到庭进行了作证,证人覃国安证明其与叶佳系老表关系,叶佳负责工地的管理,但覃国安既说自己是熊新平雇请的员工,又说自己分包了熊新平的部分工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飞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叶佳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覃国安与其系亲戚,覃国安的证言仅能证明叶佳与熊新平对合伙体的内部事务进行了分工,叶佳具体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不能以此来否认叶佳与熊新平的合伙关系,且覃国安证明自己系熊新平雇请的员工也与事实不符,因其证实自己是熊的工程项目分包人。故对证人覃国安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熊新平、叶佳因承揽工程需要,由熊新平与飞鸿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熊新平租用飞鸿公司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物件。2014年12月4日,熊新平、叶佳与飞鸿公司进行结算,熊新平、叶佳应付飞鸿公司租金662382元,除已付110000元外,尚欠552382元。熊新平、叶佳遂给飞鸿公司出具欠条1张,约定年前付100000元,余款年后再付。但熊新平、叶佳未按照约定给飞鸿公司支付欠款,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熊新平、叶佳共同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租金应由谁负责偿还?虽然租赁合同是熊新平一人与飞鸿公司签订,但熊新平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因其与叶佳合伙承揽工程而为,因此熊新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与叶佳的合伙行为,且结算也是由熊新平、叶佳与飞鸿公司一起进行的,故熊新平、叶佳应一起偿还所欠飞鸿公司的欠款;其次即便叶佳与熊新平不是合伙关系,叶佳在熊新平给飞鸿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也表明其愿与熊新平一起偿还熊新平所欠飞鸿公司的租金,因为叶佳是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名,而不是证人或其辩称的证明人签名。由于熊新平、叶佳未能按照约定给飞鸿公司支付欠款,所以飞鸿公司要求熊新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及熊新平请求叶佳与其一起偿还欠款的辩论意见均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叶佳辩称其与熊新平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新平、叶佳支付原告汉寿县飞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23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10594元,由被告熊新平、叶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仲俊审 判 员  郭橙程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