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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丁志军与陈福兵、赵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军,陈福兵,赵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丁志军。被告陈福兵。被告赵世红(曾用名赵士红)。委托代理人胡元东。原告丁志军与被告陈福兵、赵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军、被告赵世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军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陈福兵、赵世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能还款。现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福兵、赵世红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陈福兵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世红辩称,我和陈福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与陈福兵共同出具借条都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根据借条表意,我应该是担保人。陈福兵曾经向胡元东借款10000元,经过审判、执行程序,陈福兵仅偿还5000元,并承诺剩余的5000元算在与丁志军的这笔借款里面,即本案借款由陈福兵一人偿还。丁志军也知晓此事,表示两人中任何一人还款皆可,对此,陈福兵还向我出具说明一份,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世红提供陈福兵出具的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陈福兵、赵世红共同向原告丁志军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春节前归还。因赵世红之夫胡元东对陈福兵享有一万元债权,经法院执行,被告陈福兵仅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同意以其一人偿还丁志军1万元债务的方式抵冲。2013年12月13日,陈福兵向赵世红、胡元东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丁志军壹万元与胡元东无关(赵世红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福兵、赵世红向原告丁志军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赵世红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世红主张其应该是担保人的观点,与借条上明确的记载不符,故应认定其与陈福兵共同借款。陈福兵向赵世红承诺独自还款,为两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债务转移须征得债权人同意,丁志军“二人任何一人还款皆可”的意见,系就债务能够清偿的结果而言,并非同意被告赵世红债务转移给陈福兵一人,故该约定对丁志军无效。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款,但未能还款,故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丁志军要求被告陈福兵、赵世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兵、赵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志军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福兵、赵世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