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庆达与被告陈细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达,陈细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黄庆达。委托代理人黄会谱。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陈细春。原告黄庆达与被告陈细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达委托代理人黄文魁、黄会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杨氏宗祠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主体结构每平方米180元,余屋每平方米120元,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付清。该工程按图纸计算,主体结构为620平方米,余屋167平方米。原告另做小工8.5天,被告应支付工资1700元。杨氏宗祠已于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进屋,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250元;2、支付杂工资1700元;3、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图施工主体结构为620平方米,余屋为167平方米。证据三、杨氏宗祠图片复印件四份,以证明杨氏宗祠于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进屋。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和原告按图施工及杨氏宗祠于农历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入屋之事实,应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农历2013年1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1.被告将杨氏宗祠一切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必须按照杨氏宗祠设计图纸保质保量按图施工;2.木工施工包括:模板、木支架、钢管支架由原告负责。主体结构价格每平方米180元,余屋价格每平方米120元;3.付款方式:正式施工后首付1万元;在串梁施工后,按总体木工工程总额付款30%;总体工程封顶后,付木工工程总额的60%,剩余部分经杨氏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动工,于2013年12月底竣工,杨氏宗祠于2014年1月26日验收入屋,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6089.60元,下欠工程款一直不予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工程款无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建筑完毕杨氏宗祠木工工程,且杨氏宗祠已入屋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按图与原告结算,即应按杨氏宗祠设计图纸所标与木工有关的尺寸计算面积,主屋面积为519.19㎡﹛(长29.95m+前出沿1.6m+后出沿0.42m)×(宽16+墙体0.24m)﹜、余屋面积为157.404㎡﹛(宽9.66m+出沿0.43m)×(长14.5m+前出沿0.43m+后出沿0.43m+墙体0.24m)﹜,然后约定按面积结算工程款为112342.68元(正屋519.19㎡×180元/㎡=93454.20元,余屋157.404㎡×120元/㎡=18888.48元),已付工程款66089.60元,下欠工程款46253.08元,并承担下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3408.2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支付小工工资17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已计算利息,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细春支付原告黄庆达下欠的工程款46253.08元及其利息(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3408.27元;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庆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元,原告黄庆达负担281元,被告陈细春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瑞光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