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郭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秦州区忠武巷36号楼门口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获毒资100元。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秦州区忠武巷36号再次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4813克),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净重5.066克),扣押赃款400元。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意见书,毒品收缴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扣押的赃款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4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