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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卫民与杨涛、黄庆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卫民,杨涛,黄庆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民,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叶下村叶下179号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庆忠,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许卫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涛、原审被告黄庆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许卫民雇请被告黄庆忠,并让黄庆忠叫人共同为其拆除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叶下村179号的房子,约定每人每天200元。被告黄庆忠叫了杨某、杨涛(原告)、温华文三人一同做工。当日下午4:30分左右,因被告许卫民要保留石棉瓦以后使用,要求原告等人上屋顶拆除石棉瓦。原告与被告黄庆忠因此在屋顶上作业,温华文和杨某在地面分别接原告及黄庆忠从屋顶上抛下的石棉瓦。原告在拆除厨房屋顶的石棉瓦时,从屋顶摔下来,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涛于同年6月3日被送往福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6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半年。”原告因事故先后共支出医疗费40590.02元。同年9月1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9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自2010年7月6日起暂住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涛系从事被告许卫民指令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按许卫民的意志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许卫民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许卫民辩解原告是被告黄庆忠所雇佣的,因被告黄庆忠叫原告共同拆房是经房东即被告许卫民认可;且被告黄庆忠并无对原告进行指挥、监督,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自主决定原告工资或从原告劳务中获取利益的情况,因此,原告与黄庆忠不成立雇佣关系,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庆忠依法不承担原告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许卫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许卫民未能提供安全、完善的劳务环境,且在指令原告工作时未注意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站在屋顶上拆除石棉瓦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但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下楼,故原告对其事故损失亦应承担30%的责任。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40590.02元,应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原告主张为5611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则为30元/天×17天=5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17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予以酌定为150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伤者的居住地、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为250元。7、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休的情况,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1天,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9328元/年÷365天×101天=13649.67元。8、关于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可予以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有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可确认事故产生的取内固定物必要费用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22509.69元,被告许卫民应承担的损失按70%计为85756.78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伤残,给原告心灵造成创伤及精神受到损害,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500元为宜。综上,被告许卫民应赔偿给原告85756.78元+3500元=8925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涛事故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9256.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杨涛负担945元,被告许卫民负担2205元。上诉人许卫民上诉称:1、杨涛是黄庆忠为完成劳务而雇佣的工人,上诉人与杨涛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涛在拆除时不注意安全,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3、入院记录中的籍贯显示为四川达县人,而被上诉人杨涛籍贯为四川省渠县人。司法鉴定是根据病历做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涛的伤情。据此上诉人许卫民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对杨涛的伤情由原、被告三方按份承担,各方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涛与上诉人许卫民存在雇佣关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上诉人许卫民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庆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许卫民打电话叫我找人,我找了杨涛、杨某、温华文,杨涛在拆除处分屋顶的石棉瓦时,从屋顶摔了下来。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杨涛、黄庆忠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涛为上诉人许卫民所雇佣。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入院记录》中有关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病史等情况的记载与被上诉人杨涛吻合,且该《入院记录》为被上诉人杨涛所提供,其中籍贯记载为“四川达县”显属笔误。上诉人许卫民虽主张《入院记录》中的杨涛另有其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片及报告单为鉴定材料做出的闽鼎(2013)临鉴字第842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涛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综上,上诉人许卫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许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