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潘法康与潘法康、蔡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潘法康,蔡金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蔚。被告:潘法康。被告:蔡金连。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法康、蔡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93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652.5元,由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