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潘法康与潘法康、蔡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潘法康,蔡金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蔚。被告:潘法康。被告:蔡金连。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法康、蔡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93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652.5元,由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