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腾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腾业商贸有限公司,刘爱萍,刘卫东,刘卫国,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玉祥,胡必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44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连云港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萍。被告连云港腾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被告刘爱萍。被告刘卫东。被告刘卫国。委托代理人李岭。被告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委托代理人李岭。被告蔡玉祥。被告胡必荣。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骏公司)、连云港腾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刘爱萍、刘卫东、刘卫国、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麒公司)、蔡玉祥、胡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刘爱萍、被告腾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萍、被告刘卫国、被告诚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国、委托代理人李岭、被告胡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业公司、刘卫东、蔡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下属营业部与被告腾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腾骏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刘爱萍、腾业公司、刘卫东、刘卫国、诚麒公司与原告下属营业部签订了《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刘爱萍、蔡玉祥、胡必荣与原告下属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547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16日为745494元),被告刘爱萍、腾业公司、刘卫东、刘卫国、诚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腾骏公司、刘爱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和罚息过高。被告刘卫国辩称,1、时间比较久,答辩人是否签订担保不太清楚;2、原告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是否履行,答辩人不清楚,希望原告举证证实;3、在主债务人已经提供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就主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应该直接向答辩人索偿;4、利息、罚息过高。被告诚麒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卫国答辩意见2、3、4项一致。被告胡必荣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腾业公司、刘卫东、蔡玉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腾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96%,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并对借款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腾业公司、刘卫国、刘卫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2)第01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腾业公司、诚麒公司、刘卫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2)第01006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爱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2)第01006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腾骏公司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本金28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内容第二条为准,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对担保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上述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后签名或盖章。被告胡必荣、蔡玉祥及刘爱萍同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胡必荣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兴业时代花园B-4号楼3单元601室、被告蔡玉祥和刘爱萍所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53号联运公司综合楼4单元3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至被告腾骏公司的银行账号内,并出具了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705472元,欠息7454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被告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与被告腾骏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腾骏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腾业公司、刘爱萍、刘卫东、刘卫国、诚麒公司为被告腾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余额仅指借款本金,而担保范围则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腾骏公司所借本金未超出280万元,未超出保证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腾业公司、刘爱萍、刘卫东、刘卫国、诚麒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必荣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兴业时代花园B-4号楼3单元601室房产、被告蔡玉祥和刘爱萍以其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53号联运公司综合楼4单元302室房产为被告腾骏公���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刘卫国、诚麒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已就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予以举证证实;且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14款已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腾业公司、刘卫东、蔡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0547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16日为745494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连云港腾业商贸有限公司、刘爱萍、刘卫国、刘卫东、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连云港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胡必荣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兴业时代花园B-4号楼3单元601室房产、被告蔡玉祥和刘爱萍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53号联运公司综合楼4单元30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腾业商贸有限公司、刘爱萍、刘卫国、刘卫东、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曹洪卫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得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