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0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飞熊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熊,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04006号原告李飞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李超,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飞熊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熊诉称:被告李超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李飞熊借款34000元,并承诺两年后还清,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李飞熊多次催要,被告李超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偿还原告李飞熊借款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飞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李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李超因开理发店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李飞熊借款34000元整,口头承诺两年后还清欠款,并向原告李飞熊出具借条,载明:“李超今向李飞熊借到人民币34000元整”,被告李超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李超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飞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超向原告李飞熊出具一张借条,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证明。被告李超理应偿还原告李飞熊欠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李飞熊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飞熊欠款本金三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