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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吕雄福与项胜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雄福,项胜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吕雄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金研,职工。被告项胜攀,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雄福诉被告项胜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雄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金研和被告项胜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雄福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项胜攀驾驶黑J×××××号小客车,途经广丰县五都镇老桥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吕雄福,造成原告吕雄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项胜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了医疗费30,578.89元,其中被告项胜攀支付了30,4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79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胜攀辩称,一是其已支付赔偿款31,400元,请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过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项胜攀驾驶黑J×××××号小客车,途经广丰县五都镇老桥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吕雄福,造成原告吕雄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项胜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了医疗费30,578.89元,其中被告项胜攀支付了30,400元(有1000元现金,被告项胜攀称直接给原告女儿,但其女儿称未收到)。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90天。被告项胜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胜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0,578.89元,护理费7920元(88元*9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鉴定费700元,共计41,078.89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8,120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200元),余款22,958.89元由被告项胜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雄福经济损失共计41,07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8,120元,由被告项胜攀赔偿22,958.89元(项胜攀已支付3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项胜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