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传立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立,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徐传立,农民。被告XXX,农民。原告徐传立诉被告XXX买卖合同那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舒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陶世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传立、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立诉称,被告XXX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赊账饲料借款金额合计:伍万捌仟壹佰零捌元整,口头约定还款日期是,赊账借款之日起7个月内归还。2014年6月1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让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账饲料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108元(伍万捌仟壹佰零八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口头约定七个月内还也是事实,我原来也欠原告二十多万元,已经还了十多万了,只是养猪行情不好,现住暂时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因养猪向原告徐传立购买饲料。2013年9月14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XXX共赊欠原告徐传立饲料款9次共计58108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之日起7个月内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行情不好没有能力归还为由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九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0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给付原告徐传立饲料款58108元。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徐传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陶世超原告徐传立,男,1982年2月3日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XXX。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徐传立诉XXX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立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XXX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韦于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