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白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工人。原告白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和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9年3月始,开始吸食毒品,并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屡教不改,持续吸毒、赌博。被告脾气���躁,经常对我实施暴力伤害,对我和孩子不负责任。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的错误均已改正,每次生气原告都拿此事说事,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吸食毒品,数次被公安机关处罚。2012年3月、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原告均撤回起诉。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能够谅解,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