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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吴某甲,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年X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思进取,还对我有家庭暴力,我于今年1月份回父母家了,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被告,我们之间确实发生一些争吵,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我以后会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起诉后我也找原告和好,但原告不理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年X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月,双方矛盾升级,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忠实,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相沟通、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对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作自我批评,从家庭稳固、社会和谐的角度处理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努力修补夫妻关系,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当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审判员  王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鹏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