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蓝增良与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增良,黄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9号原告蓝增良。被告黄庆。原告蓝增良与被告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增良诉称,原告蓝增良与被告黄庆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7500元,于当日立有借条,并书面约定用被告所有的北京现代小轿车桂G×××××作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47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元的事实。被告黄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黄庆向原告蓝增良借款47500元,并于当日立有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47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庆向原告蓝增良借款475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偿还尚欠原告蓝增良借款47500元。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88元,由被告黄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任群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