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诉李海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李海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业主:孙海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海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业主孙海强及委托代理人王辅,被告李海强及委托代理人韩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几年前在我工厂干过活,2013年春节放假时,被告不干了,春节后被告就没有来,电话里说去上海打工。2013年5月时,被告来厂里说上海的工作不好干,想再回来干。刚好厂里有人请假,厂里告诉他,现在厂里不要人,你可以替别人干,人家来了你就走,厂里是一人一岗。没想到被告刚到厂里的2013年8月16日早上8点,就被锯伤,厂里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完成了救助义务。因被告不是我厂的工人,洛龙区劳动仲裁委裁定我厂按工伤赔偿,我厂不服。我们认为因被告不是我们的员工,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处理,划分原被告的责任,被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1、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强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予以确认,原告也没有对劳动关系提起诉讼;2、被告的工伤已经洛龙区劳动仲裁委予以确认,原告的工伤认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原告应按工伤赔偿被告,该赔偿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被告的各项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李海强到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工作。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海强在工作时手指被锯伤,后李海强被送洛阳正骨医院和洛阳市老城区中州医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人仲字(2013)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和被告李海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海强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9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4)G14066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海强的伤残等级为7级。2014年12月31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支付被告李海强下列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41.46元(3372.4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69元(3372.4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407元(3372.42元/月×36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0234.5元(3372.42元/月×6个月),共计225951.96元;2、退还李海强押金500元;3、支付李海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驳回了李海强的其他请求。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4号裁决书后,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人仲字(2013)第07号仲裁裁决书和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6号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原、被告也未对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4)G14066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的伤残等级申请再次鉴定。同时查明,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收取被告李海强押金500元,被告李海强作劳动能力伤残鉴定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人仲字(2013)第07号仲裁裁决书和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6号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两份法律文书所裁决和认定的内容已经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且原、被告双方在收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洛劳鉴工伤(2014)G14066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也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4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应当按照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4号裁决书的裁决,支付被告李海强下列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41.46元(3372.4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69元(3372.4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407元(3372.42元/月×36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0234.5元(3372.42元/月×6个月),共计225951.96元;2、退还李海强押金500元;3、支付李海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业主孙海强)按照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4号裁决书的裁决,支付被告李海强下列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41.46元(3372.4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69元(3372.4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407元(3372.42元/月×36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0234.5元(3372.42元/月×6个月),共计225951.96元;2、退还李海强押金500元;3、支付李海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兰门加工厂(业主孙海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赖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