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58号原告:唐某甲,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合肥合钢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婚生一女唐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合肥某中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尤其生了孩子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也跟着原告回女方家居住。在原告家居住期间,被告于2004年左右在外与她人有暧昧关系,被原告当场发现,此事实法院可以调查,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对此事未于追究。而且在婚姻持续期间经常赌博,对家人不负责任。在2012年7月份左右,双方的孩子唐某乙需要上初一,需要一笔费用。原告找被告协商怎样去解决这个事,被告不但不解决反而在家大吵一架,然后就离家出走。至目前离家出走将近三年的时间。此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在此期间被告未回家看过一次孩子。最初,原告几次打电话给被告请他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即将中考的孩子成长更不利。另外,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经济收入正常,但未向家中交付任何费用,而且居住地点也不固定。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只要法院尽快判离婚,原告不需要被告承担任何孩子的抚养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归原告监护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无需分配。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共同在原告父母的城中村房屋上加盖了三间房屋,三间房屋一个月的房租至少1000元,房租费足够小孩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但是需要原告归还其曾经给原告的30000元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时11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唐某乙,唐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并希望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为感情问题经常争吵,自2012年7月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另查明,原告目前在一家私企担任经理一职,待遇尚可。被告在合肥钢铁厂上班,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唐某乙的证言、原告收入证明、个人五险账目明细、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期间,因为感情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双方分居满两年以上,期间双方未尝试和好。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唐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有抚养能力,唐某乙亦希望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当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曾经给予原告工资30000元,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曾经给予原告,且要求其返还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